(2015)津高民申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袁华、孙淑萍、刘全保与周智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华,孙淑萍,刘全保,周智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华,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淑萍,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全保,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智勇,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袁华、孙淑萍、刘全保因与被申请人周智勇确认���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华、孙淑萍、刘全保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袁华与刘全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同时又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判决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以该两套房屋的买卖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即认定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认定存在错误;3、刘全保自行处分财产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以“不符合常理”判案错误。二审过程中,袁华已经提交了其与刘全保之间债权债务真实存在的相关书面材料,二审未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周智勇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袁华与周智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袁华为周智勇的债务人。刘全保根据其与���华、孙淑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取得六套房屋的所有权后,在没有新的还款事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又将六套抵债房屋中的两套转给孙淑萍(其于2012年与袁华办理离婚手续)及袁华的女儿袁九墨而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行为明显有违常理,并由此确认刘全保对袁华、孙淑萍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应是明知的,从而确认该两套房产系袁华、孙淑萍与刘全保恶意串通,损害周智勇利益的无效行为,并无不当。袁华、孙淑萍、刘全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华、孙淑萍、刘全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周 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力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