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猛与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猛,何开海,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方猛,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熊小芳,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开海,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778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期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第二十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江恒,该公司员工。原告方猛诉被告何开海、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猛的委托代理人熊小芳、被告何开海、被告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刚和彭期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猛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何开海驾驶渝AT97**号出租车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开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T97**号出租车系被告互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5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续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3元,合计9203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T97**号出租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举示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佐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中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续医费不是必然产生的,不应当支持;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应当主张;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养老金;对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无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本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互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T97**号出租车系本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何开海系本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600元,该款应当在原告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何开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互邦公司员工,同意被告互邦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何开海驾驶渝AT97**号出租车行驶至渝北区湖滨西路宝圣湖桥头时,出租车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方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开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右足第1楔骨、第2跖骨撕脱性骨折。在该院门诊治疗多次,一共用去医疗费2005元(原告垫付405元、被告互邦公司垫付1600元)。2015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5月14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方猛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②方猛今后需要定期或不定期门诊随访、检查(如摄X片等)或治疗,费用需2000元左右;③方猛误工时限为120日左右。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方猛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告父亲方成全生于1946年8月11日,每月领取养老金1242.50元;原告母亲雷文珍生于1946年11月29日,每月领取养老金1080元;方成全和雷文珍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渝AT97**号出租车系被告互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何开海系被告互邦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渝AT97**号出租车系执行工作任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互邦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6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1015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医疗费发票、休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父母的养老金交易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渝AT97**号出租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续医费。渝AT97**号出租车系被告互邦公司所有,被告何开海系被告互邦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何开海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互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父、母亲均为68周岁,均可以获得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两人每月分别领取1242.50元和1080元的养老金且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348元【(18279元/年-14910元)×12年×10%÷3】和2128元【(18279元/年-12960元)×12年×10%÷3】,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37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由50294元变更为53670元。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1015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又因原告经鉴定的误工时限为120日,因此其误工费为16772元(51015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005元、残疾赔偿金53670元、续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547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79547元中,除鉴定费1900元外,其余的77647元全部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77647元,由被告互邦公司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互邦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600元,即被告互邦公司仅再赔偿原告300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猛的各种损失776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猛的鉴定费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大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