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姚学文、李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姚学文,李玉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434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农民。被告姚学文,农民。被告李玉如,农民。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姚学文、李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兆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学文、李玉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后被告姚学文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余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学文、李玉如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433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2013年9月23日被告姚学文出具的收条1份;2013年9月23日被告姚学文出具的确认收款账户1份;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玉如出具的共借款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姚学文、李玉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姚学文、李玉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还款日为每月的23日,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0333元,月息2分;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姚学文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学文、李玉如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姚学文、李玉如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学文、李玉如理应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4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借款到期的当月利息及违约金,其要求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姚学文、李玉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学文、李玉如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433000元,并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已减半),由被告姚学文、李玉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兆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