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诉人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以及上诉人张爱华、朱春苓、朱浩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丁连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苓。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浩厚。法定代理人张爱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胜。委托代理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香(系朱博厚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际平,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负责人方文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诉人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以及上诉人张爱华、朱春苓、朱浩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1月26日、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9日7时20分许,朱博厚驾驶鲁P627**/鲁PR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沿泉南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12KM+400M处超车道上时,遇前方同车道由原告余春胜驾驶的赣E307**/赣EA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变更车道的由被告王宏胜驾驶的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皖A7G2**/皖A7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后造成道路交通中断,致使朱博厚驾驶的鲁P627**/鲁PR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余春胜驾驶的赣E307**/赣EA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鲁P627**号/鲁PR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车人朱华忠当场死亡、驾驶人朱博厚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皖A7G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7L**挂)车上货物、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3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湘公交高八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博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宏胜、余春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华忠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赣E307**/赣EA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弋阳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鲁P627**/鲁PR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A7G2**/皖A7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合肥分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判认为: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博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宏胜、余春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在朱博厚、王宏胜、余春胜之间,应按50%、25%、25%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朱华忠系鲁P627**/鲁PR2**号车的实际车主,朱博厚系该车无证驾驶人,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朱华忠与朱博厚系父子关系,现已死亡,其遗产的继承人被告朱春苓(朱华忠母亲)、刘金香(朱博厚母亲)、张爱华(朱博厚继母)、朱浩厚(朱华忠次子)应在各自继承朱华忠、朱博厚的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义务。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作为鲁P627**/鲁PR2**挂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P627**/鲁PR2**的驾驶人朱博厚系无证驾车,该车投保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宏胜在本案中应按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云波公司虽为被告王宏胜驾驶的皖A7G2**/皖A7L**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事故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因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被告王宏胜财产损失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因朱博厚系无证驾驶,与朱华忠又系父子关系,故被告朱春苓、张爱华、刘金香、朱浩厚应在继承朱华忠、朱博厚的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作为鲁P627**/鲁PR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除去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外,由被告财险合肥分公司、财险弋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定为:1、修理费48,968.5元;2、车辆技术鉴定费3,500元;3、施救费2,100元;4、价格认证评估费500元;5、停运损失费92,600元;6、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2,000元;共计149,668.5元,其中2、4、5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春胜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春胜经济损失4,000元;三、由被告朱春苓、刘金香、张爱华、朱浩厚在继承朱华忠、朱博厚遗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春胜的经济损失71,834.25元,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春胜经济损失11,752.13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春胜经济损失11,752.12元;六、由被告王宏胜赔偿原告余春胜经济损失24,165元,下余经济损失24,165元由原告余春胜自负;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余春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余春胜负担300元,被告王宏胜负担300元,被告朱春苓、刘金香、张爱华、朱浩厚、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负担6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财险合肥分公司、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及张爱华、朱春苓、朱浩厚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财险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爱华、朱浩厚等人作为原告向东阿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判决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4,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原审再次判决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4,000元,明显错误;2、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财险合肥分公司承保的皖A7G2**/皖A7L**号车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财险合肥分公司已对此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将上诉人多承担的4,275.3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鲁P627**/鲁PR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车主李涛出售给朱华忠的,只是登记在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是朱华忠,因此原审认定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系挂靠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对余春胜的损失计算有误,其中车辆损失是代开发票,存在随意性和不真实性;车辆停运损失系余春胜当地物价认证中心作出,未经事故发生地司法鉴定机构或物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显失客观、真实、公正性;车辆技术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2,100元,属于事故处理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赣E307**/赣EA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所有人是上饶市盛辉物业有限公司,不是余春胜,余春胜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连带责任。张爱华、朱春苓、朱浩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朱博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系侵权行为人,因其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朱华忠无责任,并非侵权行为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朱华忠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余春胜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停运损失应为因修复车辆而停运的具体天数乘以每天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修复停运车辆所用的时间,原审认定其停运损失是错误的;3、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以及民事诉状,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朱博厚的继承人在其继承的朱博厚的遗产限额内赔偿余春胜经济损失24,484.25元。被上诉人余春胜针对上诉人财险合肥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就交强险判决的4,000元,服从原审判决;2、保险公司提出皖A7G2**/皖A7L**号车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但王宏胜在一审过程中已陈述,保险公司未明确向其告知该项约定,该约定对王宏胜不产生法律效力。针对上诉人张爱华等人的上诉答辩称,1、对张爱华等人上诉的第一点没有异议。2、朱华忠将车辆交给没有车辆驾驶资格的朱博厚驾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朱华忠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继承人应当承担责任。3、在一审期间,张爱华本人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做出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针对上诉人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的上诉答辩称,1、对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车辆是以买卖方式转让的;2、车辆损失是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后,由余春胜开具发票,该发票是可以代开的。3、车辆损失符合实际情况。4、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余春胜,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余春胜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与天安保险公司无关。二、天安保险公司已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履行完毕。财险合肥分公司针对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及张爱华等人的上诉答辩称,其上诉与财险合肥分公司无关。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针对张爱华等人答辩称,1、对张爱华等人的上诉理由的第一、二点同意余春胜的答辩意见。2、对张爱华等人上诉提出原审对停运损失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3、张爱华等人称未收到传票等与事实不符,当时在交警队调解时,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森是代表张爱华等人与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的,原审法院通过邮局将传票等邮寄到王庆森处,王庆森将传票等送给了张爱华,张爱华已签收。被上诉人刘金香答辩称,1、朱博厚与朱华忠系父子关系,朱华忠是车主,明知朱博厚无驾驶证,仍然叫朱博厚开车,因此造成朱博厚死亡,朱华忠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余春胜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4、刘金香作为朱博厚的生母,已放弃继承朱博厚的遗产,一审法院判决刘金香在继承朱博厚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余春胜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宏胜、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及财险弋阳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1、原审对余春胜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首先,余春胜的车辆损失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后,才由余春胜开具发票,因此,原审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停运损失有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加以证实,上诉人张爱华等人及上诉人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虽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期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或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认可该鉴定结论,因此,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余春胜的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爱华等人及上诉人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上诉提出原审对余春胜的损失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张爱华、朱春苓、朱浩厚在继承朱华忠、朱博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朱博厚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刘金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刘金香提出其已放弃继承朱博遗产的权利,但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二审案件属于上诉审,因此刘金香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朱华忠作为涉案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朱博厚驾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责任,张爱华、朱浩厚、朱春苓作为朱华忠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朱华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张爱华等人在继承朱博厚、朱华忠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张爱华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张爱华等人提出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及民事诉状,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是通过张爱华等人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委托的代理人王庆森转交的,而且王庆森已将相关法律文书转交给张爱华等人,张爱华还向王庆森出具收条一张,足以说明张爱华等人已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因此,张爱华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P627**/鲁PR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作为鲁P627**/鲁PR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人,理应承担责任,同时,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东阿第六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上诉提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原审判决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春胜财产损失4,000元是否恰当。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4,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财险合肥分公司再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6、财险合肥分公司是否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构成,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财险合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告知了投保人,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财险合肥分公司提出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七项;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由上诉人朱春苓、张爱华、朱浩厚及被上诉人刘金香在继承朱华忠、朱博厚遗产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余春胜的经济损失73,834.25元,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余春胜经济损失12,767.13元;五、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余春胜经济损失12,767.13元;六、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为:由被上诉人王宏胜赔偿被上诉人余春胜经济损失25,150元,下余经济损失25,150元由被上诉人余春胜自负。上述赔偿款项,均限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负担518元,上诉人张爱华、朱浩厚、朱春苓负担51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