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任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职工。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任某乙现年16周岁,长子任鑫磊现年3周岁。原、被告双方在一起虽然生活了十几年,但未能建立起夫妻之间应有的感情,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家中老人不孝顺。2013年10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的母亲导致原告的母亲入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引起家庭和社会的强烈不安,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另有共同财产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邢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任某乙、一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所证实。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婚后生活中没有较大分歧,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若才审 判 员 沈志学代理审判员 曾宪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