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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信通、罗信展等与黄莉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信通,罗信展,黄莉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875号原告罗信通,农民。原告罗信展,农民。委托代理人廖纯七,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莉妮,居民。原告罗信通、罗信展与被告黄莉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月岸独任审判,书记员吴惠潭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信通、罗信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罗信通、罗信展与被告黄莉妮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其所拥有的座落在xx镇xx街的四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5)00030136号】转让给原告。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转让的上述四间房屋价格为46万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原告,下同)先交付25万元给甲方(被告,下同),剩余房款21万元于2013年4月底前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甲方日后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上述四间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自乙方要求甲方协助过户之日起,甲方未在合理时间内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甲方除必须及时配合过户外,还必须按日支付200元的违约金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分期将上述四间房屋的转让款4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首期购房款后,既不按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也不协助二原告办理该四间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只是在二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于2013年7月4日出具了收条一张给二原告收执。为此二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诿。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确定的交付和协助等主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本协议的约定,被告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被告因其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违约金为109500元(1.5年x365天/年x200元/天)。鉴于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将转让的四间房屋及时交付给二原告并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并支付因其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违约金109500元,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复印件一份共3页(【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黄莉妮,房屋位置坐落在xx镇xx街,房屋属砖瓦结构,四层,面积为371.67平方米。附图2份,一份为房屋原始面积图(附图1),一份为原、被告双方确定交易的房屋详细图(附图2,途中注明房屋自留与出售的情况);2、房屋产权(继承、分析、分割、换、发证)登记申请表原件一份(内附被告黄莉妮与其夫钟汉全的离婚协议书),证实该房产的来源,该房屋的手续清晰,权属人为黄莉妮;3、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署名分别为黄莉妮(甲方)、罗信通、罗信展(乙方),证明被告黄莉妮将涉案的房屋以4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两原告的事实,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4、收条一份(三张),署名为黄莉妮,证实两原告已将46万元的转让费全部给付被告的事实(收条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4日);5、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罗信通、罗信展与被告黄莉妮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座落在xx镇xx街的四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的上述四间房屋价格为46万元,签订本协议时,两原告先交付25万元给被告,剩余房款21万元于2013年4月底前付清;双方还约定,被告日后必须积极配合两原告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上述四间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如违约,被告还必须按日支付200元的违约金给两原告。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如期将上述四间房屋的转让款46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当被告收取首期购房款后,没有按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也没有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13年7月4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中的房屋交付,房屋过户及承担日200元违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放弃对被告日200元的违约责任。另查明,该房屋来源清晰,是被告与其前夫离婚的财产分割所得,现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四至界线清楚,不存在权属纠纷等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且已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这种协议的关系,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如约履行完毕给付46万元的房屋购房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签订该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黄莉妮没有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放弃由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109500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行使自主权利的行为,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莉妮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将转让的座落于xx镇xx街的四间房屋交付给原告罗信通、罗信展。二、被告黄莉妮协助原告罗信通、罗信展办理座落于xx镇xx街的四间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莉妮负担。上述履行事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惠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