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超速驾驶辽AN2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蛇山西路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领取了全额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7万元,并与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单位中粮米业(沈阳)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中粮米业(沈阳)有限公司给付被害人家属抚慰金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寇莹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及时抢救被害人,且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首,故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 军代理审判员 李尚书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