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佩辉与任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佩辉,任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曹佩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曹文斌,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辉,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六宫村286号。代表人:汤骥。委托代理人:张悦。原告曹佩辉与被告任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战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斌、被告任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佩辉诉称:2014年11月1日13时30分,被告任辉驾驶新G×××××号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9线一四四团团部路口路段时,将步行在路中间等待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9天,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6737.62元。经了解,被告任辉驾驶的新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协商理赔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21.62元(医疗费169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误工费8164.60元、护理费8164.60元、营养费75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29元、复印费23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任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任辉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法医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因原告所受伤害并未达到不能进食的标准,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甲乙类药品进行核减。经审理查明:新G×××××号车辆为案外人何刚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1日13时30分,被告任辉借用新G×××××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9线第八师一四四团团部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在路中间等待的原告曹佩辉相撞,造成曹佩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辉负全部责任,曹佩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3日1次换药,术后14天拆线。2、建议休息2月,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查。”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6904.42元,交通费329元。其中被告任辉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5年3月12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经评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误工日60天,营养日50天,护理日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其中损伤程度鉴定的费用为6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收条两张,证明其为复印病历及诉讼材料花费复印费234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质证;被告任辉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当按照甲乙类药品进行核减未提交证据,但提出按10%进行核减,被告任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全额承担。对被告任辉垫付费用中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任辉。另查明:2014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66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门诊票据、处方、门诊检查明细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辉承担。事故车辆除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之外,还投保有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超出交强险之外应由被告任辉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任辉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16904.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经本院计算为19天。据此,本院结合石河子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25元每天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75元(25元/天×19天);三、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出院医嘱中也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本院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8164.60元(49668元/年÷365天×60天);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将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为60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本院将原告的误工费核算为8164.60元(49668元/年÷365天×60天);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29元;七、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关于伤残的鉴定属于扩大损失,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医鉴定费为1200元(1800元-600元);八、复印费。对该项费用原告提交了两张收条,因收条并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但因该项费用为原告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将原告的该项费用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中,一至六项合计34037.62元(16904.42元+475元+8164.60元+8164.60元+329元),未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均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第七项、第八项合计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任辉承担,因被告任辉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故被告任辉不再给付原告,其垫付费用扣除应当承担的13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外,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任辉5251元(7000元-1300元-449元),该部分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任辉,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甲乙类药品进行核减,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既未提交相关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药品中甲乙类药品的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佩辉各项损失34037.62元(支付方式:支付原告28786.62元,被告任辉5251元);二、驳回原告曹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9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辉负担,已从被告任辉垫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战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