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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英诉欧某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李某英,女。被告欧某强,男。原告李某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欧某强(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6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9日婚生女孩欧某,2006年6月12日婚生男孩欧某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两人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欧某。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两个小孩均不同意由原告负责抚养。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年4月16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9日婚生女孩欧某,2006年6月12日婚生男孩欧某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均于2008年外出打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互无联系,婚生两个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和照顾,被告偶尔到学校送衣物、零花钱给小孩。原、被告婚后将旧房盖了新瓦,装了蓝色玻璃,打了水泥地坪,新建了两间杂屋,未添置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对债务各自陈述不一,原告陈述欠原告娘家亲戚4500元,被告陈述欠被告姐姐3500元,欠小孩上学车费35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儿欧某向法庭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信息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前期感情一般。后由于原、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互无联系,双方对夫妻感情持放任态度,均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小孩一直由被告带养和照顾,原、被告离婚后以不改变小孩生活成长环境为宜,故婚生男孩欧某明由被告负责抚养成年,但婚生女孩欧某已年满十周岁,应尊重其自己意愿,由原告负责抚养成年,双方应互付小孩抚养费。双方互付抚养费相抵后,原告还应支付婚生男孩欧某明抚养费,可以在分割共同财产中应得部分折抵。原、被告对债务双方陈述不一,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英与被告欧某强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欧某由原告李某英负责抚养成年(本学期暑假前由被告欧某强抚养),婚生儿子欧某明由被告欧某强负责抚养成年,原告李某英应支付的婚生儿子欧某明的抚养费由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不再另行支付;原、被告在各自抚养小孩期内,各自承担抚养费;双方互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财产杂屋两间(其中原告李某英应得部分折抵婚生儿子欧某明的抚养费)归被告欧某强所有;其余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英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