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臣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臣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1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05号。负责人张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被告臣利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臣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春艳、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臣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在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内发生业务,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等,决定向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正常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5‰,每月20日结息,起息日为2014年10月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还清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7507BL20121787);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742.2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4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6573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臣利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宁波银行作为贷款人,臣利民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7507BL20121787),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是贷款人核定给予借款人的,允许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周转使用的最高未清偿贷款余额。最高贷款限额仅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业务。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逐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提前解除本合同。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有效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到期后如符合以下条件(1)本合同到期前,借款人未书面申请贷款人解除或终止本合同;(2)贷款人没有单方面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则自动延长三年,依此类推,延长次数不限。但有效期限最长延长至借款人年满55周岁止,若借款人为男性的,可延长至年满60周岁。2014年10月8日,依据臣利民的申请,宁波银行向臣利民发放贷款30万元,并且在借款借据中明确月利率为6.5‰,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后因臣利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宁波银行于2015年1月30日向臣利民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于三日内归还所欠本息。该通知书于2015年1月31日妥投。后因臣利民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本案诉讼。截至2015年2月4日,臣利民尚结欠宁波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742.25元。另查明:2015年3月,宁波银行与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1657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表、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寄回执、欠息清单、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7507BL20121787)。二、被告臣利民应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2742.25元(截至2015年2月4日)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臣利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657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15元,由被告臣利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游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