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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第10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因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信件并非法聚集滋事,于2000年被辽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4年8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1994年开始习练法轮功。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明珠花园小区11号楼3单元505室的家中,利用其购买的电脑、刻录机、打印机等设备,以从明慧网下载等方式,制作了大量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并散发出一部分,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中搜出其制作的法轮功邪教书籍74本、音像制品370余份、其他宣传品1000余份,经辽源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均为“法轮功”邪教违法宣传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具有从轻情节,请法庭在合议时给予考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家中扣押“法轮功”邪教违法宣传品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蒋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3、搜查笔录:证实搜查蒋某、李某某住宅、蒋某办公室,搜出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品,并附扣押清单6张。4、“法轮功”邪教物品认定书:证实经辽源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从蒋某、李某某夫妻家中搜出的物品均为“法轮功”违法宣传品。5、照片:证实在蒋某、李某某家里扣押的物品若干,包括法轮��宣传单、宣传册、上明慧网教程、宣传台历、书籍封皮、书籍、光盘、李洪志画像、图章、磁带、手写传单、粘贴、书签等;在其家中贴的法轮功宣传画册、印制法轮功宣传品的电子工具、用于焚烧的钢盆、香炉等。6、证明一份:证实辽源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扣押的18本磁带,其中6本不含法轮功内容。7、劳动教养决定书二份,证实蒋某、李某某曾因练法轮功分别被劳动教养一次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为联系法轮功的蒋某、李某某的家里安装了卫星天线,是李某某联系我的。9、同案蒋某供述:供述其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从他家里搜出的有关法轮功的东西都不是他的,是其没在家时李某某制作的。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994年开始练法轮功,1999年因练法轮功被劳动教养一年多,2014年8月16日9点多在一中门口和蒋某一起被抓,在其包内发现了“法轮大法好”的粘贴是自己印的,李某某说是要去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贴,昨天在南康分局后面的一个小区里贴了,并指认了现场,在包内发现的两部电话、群发短信(内容为救人、三退保平安等)用的,公安机关在我家里搜出的法轮功宣传品是我从明慧网下载,然后用刻录机进行刻录成光盘,制作书籍、宣传粘贴等并散发的事实经过。11、光盘12张:一张为法律文书,六张为讯问视频,一张为搜查被告人住所视频及照片若干,一张为搜查被告人住所执法记录仪视频,一张为搜查住宅截图,一张为李某某指认粘贴法轮功宣传品地点的照片,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物证勘验报告。12、电子数据,证实经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宅搜查出的物品中,勘验检查出下列内容:(1)李某某的黑色KPT牌手机1G容量TF卡,存有大量法轮功内容文件,共计134个;(2)李某某的白色NEO牌手机2G容量TF卡,存有大量法轮功内容文件,共计1419个;(3)李某某的黑色HTC牌手机16G容量TF卡,存有大量法轮功内容文件,共计235个;(4)李某某的黑色联想牌手机4G容量TF卡,存有大量法轮功内容文件,共计2230个;(5)李某某的银色希捷牌1T容量移动硬盘,存有大量法轮功内容文件,共计170个;(6)李某某的银色易金星牌8G容量MP4,内有大量法轮功内容文件,共计15个;(7)李某某的金士顿牌8G容量TF卡,存有大量法轮功内容文件,共计998个;(8)李某某的SSK牌8G容量TF卡,存有大量法轮功内容文件,共计15个;(9)李某某的金士顿牌2G容量TF卡(银标),存有大量法轮功内容文件,共计183个;(10)李某某的金士顿牌2G容量TF卡(金标),存有大量法轮功内容文件,共计710个;(11)李某某的紫色Tigo牌8G容量U盘,存有大量法轮功内容文件,共计226个;(12)李某某的蓝色索尼牌8G容量U盘,存有大量法轮功内容文件,共计1879个;(13)李某某的红色闪迪牌8G容量U盘,存有大量法轮功内容文件,共计159个;(14)李某某的蓝色金士顿牌2G容量SD卡,存有大量法轮功内容文件,共计43个;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晏平审 判 员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