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以玲与李玉龙、仝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以玲,李玉龙,仝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吴以玲,女,1961年8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1********,汉族,退休职工,住睢宁县睢城镇潘村村465号,现住睢宁县睢城镇府前东街25号生产公司大楼裕鑫烟酒店。委托代理人刘刚一,下岗职工。被告李玉龙,个体户。被告仝凤芹,个体户。原告吴以玲与被告李玉龙、仝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以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龙、仝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以玲诉称,被告因建筑及开酒店资金周转之需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1284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84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玉龙、仝凤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李玉龙、仝凤芹分2次向原告吴以玲借款共计128400元,2013年9月8日,二被告将借条收回,重新出具欠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玉龙、仝凤芹向原告吴以玲借款1284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以玲有权随时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故原告吴以玲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玉龙、仝凤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龙、仝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以玲借款1284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李玉龙、仝凤芹负担(鉴于原告吴以玲已预交,二被告应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