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审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王清垸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执审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00382140-2。法定代表人林生泉,局长。委托代理纪洪江、叶霖,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清垸,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泉丰工商处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行政非诉一案,经告知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清垸在位于丰泽区田安南路祥泰商城二楼B区、三楼的经营场所举办“华乐购物刮刮乐”抽奖活动,最高奖项为价值8888元的华乐广场购物卡一张。另查明被执行人从2014年1月19日开始,在上述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至案发时,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其无照经营行为经营额89378.78元,获利4120.7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开展有奖促销活动,设置最高奖项超过5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和《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不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被执行人在尚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2、对被执行有奖销售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3、对被执行人无照经营的行为予以取缔;4、对被执行人无照经营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5、没收被执行人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20.7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9120.70元,被执行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其上述调查核实的事实,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泉丰工商处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泉丰工商处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王清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经催告拒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计25000元和加处罚款(逾期缴纳罚款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且不多于罚款金额的一倍)、没收违法所得4120.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泉丰工商处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清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25000元和加处罚款(逾期缴纳罚款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且不多于罚款金额的一倍)及违法所得4120.70元;三、被执行人王清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33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婷代理审判员李红艳代理审判员陈建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戴丽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