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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黎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福兰与姜国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兰,姜国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民初字第73号原告刘福兰,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姜国学,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原告刘福兰与被告姜国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咏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兰及被告姜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用于生意,原告便引荐被告向原告的弟弟刘福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同时被告为刘福龙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三月内还本息,月息为3%。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后被告被判有期徒刑,并羁押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原告的弟弟刘福龙多次找原被告催要该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将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516000元整偿还给刘福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及该款利息216000元,合计人民币516000元整;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当时其任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青年农场场长,其在农场有个人投资,单位一直未给付,所以没有钱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姜国学向刘福龙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刘福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刘福兰已经将被告姜国学的的欠款偿还给刘福龙。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法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列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的弟弟刘福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同时被告为刘福龙出具书面借据1份,并约定2013年6月21日前还清本息,月息为3%。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的弟弟刘福龙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将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516000元偿还给刘福龙,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6000元。被告姜国学承认欠款事实,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给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姜国学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福兰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姜国学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兰诉被告姜国学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认可,并与原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学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福兰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8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国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懿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