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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周一帆,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村黄草朗市场湘豫美容店内看店,乘无人在店内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215060XXXXXXXX)。随后,周某某持盗来的银行卡,窜至黄草朗村市场对面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输入事先偷听得知的密码,盗走卡内现金6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了6000元,张某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收据、谅解书及证人何孟何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初犯,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