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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甄某某,女。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经其母亲介绍认识了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多疑,夫妻间难于进行沟通和交流。原告是二婚有一对儿女,在2009年2月12日离婚,离婚后因前妻没有抚养能力,由原告独自一人抚养一对儿女,被告为此不满,多次要求离婚,劝解无效。被告在2012年2月因夫妻争吵后离家出走并将家中存款、金器、所有证件和随嫁物品一起全带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和2014年7月3日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之后撤诉。综上所述,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事实。4、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双方没有签名),证明被告单方提出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婚前,被告仅是熟悉原告的母亲和姐姐,对原告一无所知,婚后才知道原告曾经离过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是一无所有的,婚后被告曾多次向他人借款支持原告购买多辆货车,包括二手货车和解放牌二手货车等,然后和原告一起做货运生意,上述车辆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后,由于经营的货运生意越来越好,将向他人借款的债务都偿还了,原告就开始厌弃被告,对被告采取暴力,逼被告离婚。同时,原告还在外面包养情妇且与其前妻纠缠不清。另外,原告称被告反对其抚养子女、被告把家中的金器带走,均不是事实。综上所述,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净身出户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告没有住处,经济困难,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并取回被告陪嫁品和婚前借给原告购车的2万元。被告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该车辆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21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之后由于沟通不畅而发生矛盾,被告曾在2013年5月24日、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之后由于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补偿问题需要与原告协商,遂撤回上述两次离婚诉讼。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现在不愿意离婚,仍想与原告和好,如果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及原告补偿的基础上,被告可以同意离婚。另查,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凌肯牌女装摩托车、雅马哈男装摩托车、货车。被告辩称还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华菱电冰箱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三星电脑一台、17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及其他牌子的液晶电视一台、赣XX凌野牌货车、赣X1解放牌货车、五凌宏光汽车,但是对于上述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今已经结婚多年,婚后双方共同努力创造家庭财富,仅是因为双方感情沟通不畅而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来之不易的,原、被告均应加倍珍惜,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和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化解生活中的矛盾,从而加深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好家庭关系。被告虽然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是最后均撤回起诉,现在其并没有与原告离婚的意愿,仍愿意与原告和好,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甄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并按上诉标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