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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野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市妇婴医院路口处尾随被害人吴某某至南康街二针织小区7号楼1单元楼宇门附近,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的方式将吴某某手部划伤,抢得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钱夹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黑色直板天宇手机1部、钥匙1串、银行卡四张。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1月26日21时30分左右,在南康街二针织小区7号楼1单元门前,一名男子从后面捂住我的嘴,将我按倒,我挣扎了两次,喊救命,男子右手拿刀,我用左手挡住了刀,男子将包从我身上抢下来跑了。包内有现金五六百元左右,黑色直板天宇手机1部、钥匙1串、银行卡四张。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案发地点在南康街二针织小区7号楼1单元门前、现场勘查照片、被抢物品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崔某衣着、携带凶器照片。3、鉴定书: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4、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吴某某门诊诊断书。5、物证:被告人崔某所持凶器木把剔骨刀一把。6、视听资料:被告人崔某供述、城市监控视频、电子卷宗。7、被告人崔某供述:2015年1月26日21时许,在本市妇婴医院路口处尾随一名至南康街二针织小区7号楼1单元楼宇门附近,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手机、钥匙、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害人陈述的被抢劫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没收财物、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所持凶器木把剔骨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侯建秋陪审员  王炳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