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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全福珍、匡蜀明、匡洪海、匡文君、匡双均与被执行人吴海强、李钢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福珍,匡蜀明,匡洪海,匡文君,匡双均,吴海强,李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全福珍,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地四川省蓬溪县。申请执行人匡蜀明,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地四川省蓬溪县。申请执行人匡洪海,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地四川省蓬溪县。申请执行人匡文君,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申请执行人匡双均,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地四川省蓬溪县。被执行人吴海强,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李钢,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吴海强、李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海强有闽H×××号赤兔马二轮摩托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吴海强所有的闽H×××号赤兔马二轮摩托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冬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