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来柱诉被告罗志海、孙长红、贺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来柱,罗志海,孙长红,贺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贾来柱(曾用名贾来宝),住所地辽源市。被告罗志海,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孙长红,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贺长海,住所地辽源市。原告贾来柱诉被告罗志海、孙长红、贺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来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海、被告孙长红,被告贺长海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来柱起诉称,被告罗志海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贷两万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还清,由被告贺长海、孙长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屡次催要欠款,被告罗志海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志海返还欠款两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孙长红、贺长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志海、孙长红、贺长海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志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担保人是贺长海。被告孙长红承诺替被告罗志海还款。被告罗志海、孙长红、贺长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志海向原告贾来柱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贾来柱借款2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担保人为贺长海。孙长红出具承诺,罗志海欠的钱由孙长红偿还,3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现原告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罗志海因向原告出具欠条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00元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长海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长红承诺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海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来柱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孙长红、被告贺长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罗志海、被告孙长红、被告贺长海连带负担。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拓审 判 员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