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沈某甲,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秀容,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容到庭;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199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3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不辞而别,在2010年初开始与第三者在外同居拒绝回家,甚至关掉手机,断绝与原告联系,被告未能尽到为人妻为人母应尽的义务,对孩子不闻不问,现在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家庭破裂,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彼此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6日生育婚生女孩沈某乙,于2003年4月19日生育婚生男孩沈某丙,两个孩子自小至今都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沈某乙、婚生男孩沈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两个孩子抚养费各人民币800元/月,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1997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6日生育女孩沈某乙,2003年4月19日生育男孩沈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未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