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魏占海与天泰煤业公司、段王煤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占海,寿阳县天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寿阳段王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魏占海,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寿阳县天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寿阳段王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段王煤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生,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魏占海诉被告天泰煤业公司、段王煤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占海、被告天泰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真田、被告段王煤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占海诉称:2002年,原告到天泰煤业公司工作,2006年1月与天泰煤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续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直延用原告至2013年12月15日通知办理有关劳动关系终止结算手续,并从即日起停发工资。原、被告依法应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今2倍的工资和五险一金差额约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约6.3万元;被告补发原告8年8个月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按照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8000元。原告魏占海提供的证据有:1、寿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仲案字(2014)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2006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3、2002年9月12日山西省寿阳县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2013年12月15日天泰煤业通知,4、《关于推进天泰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及2013年5月15日《段王煤业公司人员分流安置方案》,5、2013年7月1日寿阳县煤炭工业局寿煤发(2013)168号《关于寿阳县天泰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关闭实施方案的批复》,6、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办公室晋煤重组(2009)58号文件,7、关于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晋人社厅发(2011)124号,8、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8)23号,9、冀中能源公司关于关闭矿井的提示性公告,10、冀中能源公司整合寿阳县煤矿企业的对外投资公告,11、原告魏占海2014年8月18日寿劳仲案字第(2014)014号劳动仲裁书,12、劳动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3、天泰煤业和已经结算的白元恒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4、原告魏占海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天泰煤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被告公司因政府煤炭资源整合进行关闭引发的争议,寿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该2012年1月1日起至今二倍的工资和五险一金差额属无理要求;3、原告以被告公司违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4、原告不属于段王煤业集团公司对天泰煤业人员安置的范围,我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法定终止;5、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提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6、关于原告增加节假日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天泰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天泰煤业企业信息卡,2、2009年10月30日晋煤重组办发(2009)58号文件,3、2012年5月5日晋煤重组办函(2012)7号文件,4、2006年5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矿井的六条标准,5、寿阳县人民政府县政发(2010)51号文件,6、原告魏占海在2014年6月4日的仲裁申请书,7、天泰煤业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职工工资表。被告段王煤业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天泰煤业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与其有关的权利、义务、责任仅在该二者之间产生,天泰煤业公司仍然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天泰煤业公司主张。依据上级关于整合关闭矿井有关文件精神及寿阳县人民政府县政发(2010)51号文件《关于做好全县兼并重组整合关闭矿井有关工作的通知》,对关闭矿井严格执行关闭矿井“六条标准”,清退、遣散、分流煤矿所有从业人员。我公司按照政府文件进行政策性安置,分流天泰煤业公司部分人员,是为社会稳定,为政府分忧做贡献,并非法定义务,分流安置依据集团公司自主用人条件规定:凡年满50周岁的男职工,年满45周岁的女职工不予接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段王煤业集团公司安置方案,是对天泰煤业公司人员有条件的分流安置,不是对该公司人员的全部接收,因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所以不在安置范围。对原告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前应首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未经仲裁,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段王煤业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寿阳县人民政府县政发(2010)51号《关于做好全县兼并重组整合关闭矿井有关工作的通知》。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魏占海提供的证据1-3,被告天泰煤业公司无异议,2002年解除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段王煤业集团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10、12-13,被告天泰煤业公司、段王煤业集团公司均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天泰煤业公司无异议,但应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段王煤业集团公司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天泰煤业公司有异议,原告魏占海在2011年9月出勤12天、10月出勤7天、11月出勤7天、12月出勤7天、2012年1月出勤4天、2月至2013年12月无出勤,原告在此期间只领取生活费,段王煤业集团公司不发表意见。对于被告天泰煤业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魏占海无异议、被告段王煤业集团公司不发表意见。对于被告段王煤业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魏占海及被告天泰煤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泰煤业公司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发生劳动争议后曾经过仲裁程序,原告魏占海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被告天泰煤业公司被政府责令关闭后曾通知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并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段王煤业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政府作出的对关闭矿井的工作安排和后续事项的指导性文件。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3、被告天泰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6、被告段王煤业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魏占海与被告天泰煤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原告魏占海与被告天泰煤业公司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魏占海于2006年1月1日起到被告天泰煤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15日止,工作期间从事党务工作。此后,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分别于2009年和2012年发布《关于晋中市寿阳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部分)的批复》和《关于山西介休大佛寺南窑头煤业有限公司等矿井申请调整变更重组整合方案有关事项的函复》,批准整合关闭包括被告天泰煤业公司在内的几处矿井。寿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县政发(2010)51号《关于做好全县兼并重组整合关闭矿井有关工作的通知》,对整合关闭矿井工作进行了安排。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天泰煤业公司关闭工作完成,被告天泰煤业公司向原告魏占海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段王煤业集团公司作出《关于推进天泰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对被告天泰煤业公司部分员工进行分流安置,方案中规定“凡年满五十周岁(1963年4月30日前生)的男职工和年满四十五周岁(1968年4月30日前生)的女职工,按照责令关闭企业职工劳动合同自行终止的法律规定,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后,终止其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原告认为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与被告已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段王煤业集团公司应按照分流安置安排的规定,与原告接续劳动关系,而不应终止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寿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寿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今2倍的工资和五险一金差额约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约6.3万元;被告补发原告8年8个月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按照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8000元。原告向寿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寿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与被告天泰煤业公司虽已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泰煤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被告天泰煤业公司因政策性原因被责令关闭,该公司与原告由于法定原因不能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存在与原告续延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天泰煤业公司被责令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天泰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天泰煤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存在赔偿原告赔偿金,但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照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8000元,但其未就经济补偿金数额提供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泰煤业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今2倍的工资和五险一金差额约10万元,因被告天泰煤业公司属政策性原因关闭,原、被告劳动关系法定解除,且原告未提出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8年8个月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但原告未提出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段王煤业集团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成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占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杰(校对人:许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