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亚静与秦秀文、崔成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静,秦秀文,崔成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静,女,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图们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秀文,女,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和龙市头道镇现代天丰化肥直销站业主,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子,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成默,男,1956年10月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王亚静因与被上诉人秦秀文、崔成默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头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亚静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去原告处收购玉米128920斤,总价格为94112元人民币,被告收购原告玉米之后说两天内将玉米款汇到我的卡上,但到现在为止,被告拿着种种借口不按时支付玉米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94112元玉米款。原审被告秦秀文、崔成默答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主体有误,原告不适格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已经与玉米所有权人发生了法律关系之后,买卖关系已经结束,现在原告贸然出现主张玉米是自己的,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也承认了刚到延边不懂农业,也没有种地经历及条件,完全不具备种地条件之下,投奔到案外人申海处一起从事种地,并不说明诉争玉米是原告所有的,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也充分说明原告并没有上述种地应有的条件,以及证人异口同声说不知道原告承包地的事实,案外人申海和原告有着密切的朋友关系,相互之间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缺乏真实性,存在着伪造的事实,所以案外人申海会出面处理玉米的全部过程,他具有完全的绝对权和所有权,被告与他发生的买卖关系都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程序,直接抵账也通过了案外人申海的同意之下进行的,因此原告主张玉米是自己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整个买卖过程中原告都没有任何的权利,只是以案外人申海的朋友身份来出面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诉求与被告崔成默无任何关系,因为被告崔成默是帮助秦秀文做工的,合同及协议无任何承担责任的义务条款,被告崔成默不存在侵犯原告利益的事实。原审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年底,原告王亚静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案外人申海。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亚静通过案外人申海介绍在图们市凉水镇石头村承包了15垧地用于种玉米。由于原告王亚静刚到图们市人生地不熟,故原告种植玉米、购买化肥等相关事宜均由申海帮忙办理。2013年5月,原告出资由申海帮忙购买玉米肥,因申海常年在被告秦秀文经营的和龙市头道镇中农生产资料商店赊购化肥,于是申海拿着原告的钱到被告处买玉米肥。被告认为申海常年欠账,不想再赊给申海,申海便用原告购买化肥的钱抵顶了自己欠被告的部分化肥款,被告才再次将玉米肥赊给申海。申海将赊来的玉米肥给了原告,而原告却不知情。原告的玉米收割运输时,农机具是由申海提供的。2013年12月,被告秦秀文与案外人申海联系收购玉米事宜,价格为每斤0.73元。案外人申海问原告王亚静是否愿意卖玉米,原告王亚静表示同意,于是案外人申海联系被告表示同意出售玉米。于是被告秦秀文向申海收购了128920斤玉米,共计94112元。但双方既未签订书面的玉米买卖协议,也未明确玉米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仅向案外人申海出具了一张收条和销货明细表。嗣后,被告秦秀文表示已用诉争的94112元玉米款抵顶了申海拖欠被告秦秀文的部分化肥款。庭审中,案外人申海虽表示其在玉米买卖过程中告知了二被告诉争玉米是原告王亚静的,且不能用该笔玉米款抵申海自己拖欠被告秦秀文的化肥款,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因申海常年耕种玉米,故被告认为诉争玉米是申海的。被告秦秀文听说原告是申海在网上认识的“老伴”,故从申海媳妇的角度与原告接触过。被告崔成默是被告秦秀文雇的司机,在玉米买卖过程中,参与了检斤等过程,但并非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合同主体。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申海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原审认为:本案玉米交易行为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申海之间,原告王亚静虽主张自己是玉米的实际所有人,但在玉米的销售过程中,其既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玉米买卖合同,又未就玉米价格、玉米款结算等内容与被告直接进行协商,而原告又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系玉米所有人及案外人申海系替原告卖玉米的事实。订立合同应当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而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要约,又无承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王亚静负担。王亚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秀文、崔成默支付玉米款94112元。其理由如下:一、关于认定事实问题。1.关于诉争玉米的所有人。上诉人王亚静和案外人申海是各自承包土地,由于节气的关系,申海当年没有耕种玉米,所购化肥搁置并未使用。诉争玉米的所有人是王亚静而不是申海。2.关于申海与王亚静的关系。王亚静与申海是通过网聊认识后决定到诉争种植玉米所在地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种植经营,王亚静是第一年进行承包经营,与申海只是朋友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并不存在法定的王亚静为申海清偿债务的相关义务。秦秀文将王亚静的玉米错认为是申海耕种的玉米错收、错扣,侵犯了王亚静的权益。3.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申海所欠秦秀文债务是其自身债务,而非与王亚静的共同债务,王亚静不存在替代偿还义务。申海所欠债务均与王亚静无关,王亚静与秦秀文也不存在债务关系。秦秀文收的是王亚静的玉米,王亚静与秦秀文又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秦秀文没有理由和依据用王亚静的玉米款来冲抵申海所欠债务,除非是在王亚静同意或事后追认的前提下。王亚静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化肥,而申海则是从秦秀文处赊购的化肥并且与秦秀文有赊购合同,而且多年赊购化肥。申海用王亚静购买化肥款抵偿其所欠秦秀文往年的部分债务与事实不相符,王亚静也根本不知情,秦秀文也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秦秀文单方制作的抵消账单并无申海及王亚静签字及相关内容。4.关于案外人申海的行为。申海在秦秀文收购过程中只是基于朋友关系帮忙联系和介绍,其自身非经王亚静同意并无处分权和决定权,王亚静只是经申海介绍将自己耕种的玉米出售,所出售的玉米是属于其单独所有,而不是与申海共同所有,而且王亚静并未同意或追认将自己的玉米款用来清偿申海所欠秦秀文的化肥款。申海在此过程中只是充当王亚静与秦秀文之间的介绍人,合同订立的双方是王亚静和秦秀文,秦秀文收购的是王亚静耕种的玉米,而非申海的玉米,申海由于误了时节当年未耕种玉米,所购置的化肥并没有投入使用,其自身是没有玉米用来出售的。因此,根本不存在其用出售的玉米款清偿所欠秦秀文化肥款的可能。在本案诉讼期间中,申海购买的化肥还放置在家中未使用,申海当年只耕种了黄豆并未耕种玉米的事实秦秀文是知道的。5.关于合同的订立。秦秀文在年初与申海签订化肥赊购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申海在秦秀文处常年赊购化肥,存在着多年的合作关系并由中间人作担保,在申海居间介绍收购玉米时已经明确告知秦秀文是为王亚静介绍,其自身所欠债务自己承担。虽然在此过程中,王亚静与秦秀文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口头合同也是订立合同的一种形式,居间介绍也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之一,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也同样具有约束力。在现今农村秋收时,口头订立合同是普遍的交易习惯,居间口头介绍也是普遍的交易习惯,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适用法律部分。1.关于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王亚静与秦秀文之间客观存在玉米收购合同。申海与秦秀文之间存在化肥赊购合同。基于收购合同王亚静将收获的玉米交给秦秀文,秦秀文应当将玉米款付给王亚静。基于赊购合同秦秀文将化肥赊给申海,秋收后申海给付化肥款。申海在王亚静与秦秀文之间是居间介绍行为,其本身并不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申海没有耕种玉米因此其没有玉米向秦秀文出售,因此在未经玉米所有人王亚静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用他人的玉米款直接清偿自己的债务的情形,而王亚静将收获的玉米通过申海居间介绍出售符合交易习惯并不违法,而且在秦秀文上门收购玉米的过程中,是需要联系和玉米脱粒的过程,而作为玉米的所有权人王亚静与秦秀文等一直参与该过程,如王亚静同意将玉米用来清偿案外人对外所欠债务,三方通常会进行结算达成协议,秦秀文在庭审中举证证明申海与其对账确认收购玉米的数量相关证据都是其单方制作并无王亚静、申海的签字,这说明无论是王亚静还是申海均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秦秀文与申海的债务关系,应另行主张。秦秀文收的是王亚静的玉米,秦秀文无证据证明王亚静同意为申海替代偿还债务,那么其应当将出售的玉米款给付王亚静。2.关于举证责任。秦秀文认为其收购的玉米是申海的,但是秦秀文事前就已经知道申海当年并没有耕种玉米,秦秀文应当举证证明其所收购的玉米是申海的,否则,其应当将玉米款给付所有人。秦秀文主观、片面的错误认为王亚静与申海之间是“夫妻关系”,王亚静种的玉米也就是申海种的玉米,其有权可以用来清偿申海所欠债务,但是王亚静和申海只是朋友关系,王亚静并无法定义务为申海清偿债务。秦秀文并未能举证证明所欠化肥款属于共同债务。3.关于权利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秦秀文收购的是王亚静的玉米,自然应将玉米款付给王亚静。而秦秀文与申海之间的债务,申海认可并已经明确告知由其承担偿还义务,秦秀文应当向申海主张权利,而不应基于错误的判断错将王亚静的玉米款用来清偿申海所欠债务。秦秀文与王亚静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纠纷,秦秀文在王亚静未同意或未追认的情况下,将玉米款用来清偿申海的债务是对王亚静财产的不当处分,侵犯了王亚静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王亚静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王亚静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秦秀文答辩称:1.王亚静和秦秀文不是收购合同的相对人,秦秀文与申海完成了整个收购合同。2.王亚静与秦秀文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秦秀文不认识王亚静,平常没有任何来往,更不是收购合同中的主体。3.秦秀文认为王亚静与申海是夫妻关系还是朋友关系与本案无关。4.王亚静也承认与秦秀文不存在债务关系,所以收购合同用不着经过王亚静的同意。5.申海从定价、检斤,全部由他一人来处理,完全具有决定权和处理权,整个过程王亚静从来没有参与过,更没有处理的权利。既然王亚静说申海处理的是她的玉米,那么后果由申海来承担。6.王亚静在诉状中说与秦秀文达成了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7.收购合同出卖主体是申海,王亚静与秦秀文没有发生过买卖化肥的事实,王亚静的玉米是不是存在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从头到尾所有的玉米收购都是申海出面完成。8.王亚静主张秦秀文认为王亚静与申海是夫妻关系,所以秦秀文按共同债务处理的,但是秦秀文从来不认为因夫妻关系承担共同债务。秦秀文只是听申海说王亚静是申海老婆,但是对于申海与秦秀文收购合同的法律关系,秦秀文认为该合同与王亚静毫无关系。9.王亚静如果曾经有过玉米,玉米以什么形式到谁的手里,又由谁来出卖或灭失与本案无关。秦秀文是正常交易履行了合同。王亚静起诉秦秀文、崔成默诉讼主体错误,应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亚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成默答辩称:我不认识王亚静,王亚静起诉我是诉讼主体错误。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王亚静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崔某某出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申海和王亚静承包了崔某某的土地,申海说自己种15垧地,让王亚静种15垧地。当时王亚静说是种玉米,申海在买种子的时候说种黄豆。王亚静交了3万元承包费,土地承包合同是口头的。崔某某住的是朝鲜族村,王亚静住的是煤矿村,间隔有700-800米远。申海种了黄豆,收割后拿回自己家。王亚静种的玉米,收割后放到崔某某家院里,玉米脱离并出卖时秦秀文在场。上诉人王亚静对崔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秦秀文认为证言疑点很多,土地承包合同有书面合同,但是证人说某某。证人证言虚假,不应该采信。被上诉人崔成默认为证人证言虚假,不应该采信。证据二、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申海种黄豆,王亚静种玉米。张某某给王亚静收割过玉米,给申海种的地割过草、施过肥。收割的玉米申海用拖拉机运到姜泰洙(崔某某丈夫)家。上诉人王亚静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秦秀文认为虽然证人说玉米是王亚静的,但称玉米是由申海运输的,说明玉米就是申海的。证人证言真实,但就是证明不了玉米是王亚静的。被上诉人崔成默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言不能证实玉米是王亚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崔某某称土地承包合同是口头约定的,但原审中王亚静提供崔某某的丈夫姜泰洙与王亚静签订的《包地合同》,故其证言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虽然秦秀文、崔成默对上述不采信的证言以外的其他证言也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佐证其提出异议部分的证言不真实,故崔某某的其他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王亚静、秦秀文和崔成默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秦秀文到王亚静存放玉米的崔某某家收玉米时,王亚静、秦秀文看着玉米脱粒,申海、崔成默将脱粒的玉米运走检斤。检斤结束后,秦秀文将玉米卖给他人。嗣后,秦秀文收取玉米款共计94112元。本院认为,秦秀文与案外人申海联系收购玉米事宜并提出收购价格后,申海以秦秀文提出的收购价格问王亚静是否同意出售涉案玉米时,王亚静同意出售。秦秀文认为涉案玉米是申海的,并冲抵申海欠秦秀文的化肥款,致使王亚静未能取得玉米款。现没有证据证明秦秀文如果知道玉米是王亚静的就不收购的事实,故王亚静要求秦秀文给付玉米款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所以王亚静要求秦秀文支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亚静的诉讼请求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崔成默是秦秀文的雇员,其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故王亚静对崔成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秦秀文主张申海同意用涉案玉米冲抵申海所欠的化肥款,但没有证据佐证。涉案玉米所有人是王亚静,秦秀文用王亚静的玉米冲抵申海拖欠的化肥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王亚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头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秦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亚静支付玉米款94112元;三、驳回上诉人王亚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秦秀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合计4306元(王亚静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秦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沙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朴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