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甲。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6岁,上幼儿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起诉离婚,后双方以和好为由撤诉,现双方感情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5000元。被告王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6岁,现在威海市文登区南海新区辖区内上幼儿园。原告曾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以和好为由撤诉【法律文书号为:(2014)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自撤诉之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未改善。另查,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如答辩、质证等权利),因此,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并结合原告曾于2014年8月5日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对原告要求其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其婚生女生活的区域为农村,故其婚生女抚育费的计付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5000元抚育费,高于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3981元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高某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6月2日起,(从本年6月2日至次年6月1日)每年支付抚养费3981元,至婚生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分别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3月2日至6月1日的抚育费995元(5000元÷12个月X3个月=995元),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紫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