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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徽台凤食品有限公司与凤阳县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凤阳县城乡建设局,安徽台凤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凤阳县黄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滁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黄家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政务新区。负责人:XX,党委书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台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武元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田,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五洲��体厂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凤阳县黄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法定代表人:黄家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阳县城乡建设局、安徽台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凤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凤阳县黄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凤阳县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雷雨,被上诉人台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田、黄厚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3日,赛弗公司向凤阳县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在台凤公司的土地上建设厂房、办公楼、食堂等设施,并向凤阳县城乡建设局提交了申请表、《土地转让协议书》、凤国土字(2010)166号用地意向性意见等申请办证材料。2010年8月6日,凤阳县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给赛弗公司颁发了建字第3423262010a02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建设13452.72平方米的厂房、办公楼、宿舍、食堂等设施。2014年2月24日,台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凤阳县城乡建设局在台凤公司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给赛弗公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台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建字第3423262010a02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2009年11月12日,台凤公司与黄氏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台凤公司把其24098.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一切固定资产全部转让给黄氏公司。在该土地交付给黄氏公司后,黄氏公司又将该合同标的物交由赛弗公司占有使用。赛弗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办公楼等设施。2012年9月24日,台凤公司与黄氏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纠纷,台凤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了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该公司与黄氏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赛弗公司腾让占用的土地、房屋,并交还台凤公司等诉讼请求。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黄氏公司不服,已经提出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凤阳县城乡建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凤阳县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赛弗公司已经取得台凤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凤阳县城乡建设局给赛弗公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台凤公司要求撤销建字第3423262010a02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凤阳县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8月6日给第三人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3423262010a02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阳县城乡建设局负担。赛弗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事实认定错误,黄氏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与台凤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依法通过法律行为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黄氏公司将该涉案土地、房屋等财产交付给塞弗公司使用,虽然这一交付行为是通过口头协议形式完成,但口头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塞弗公司是基于黄氏公司与台凤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以及与黄氏公司之间的投资行为而取得涉案土地适用权;台凤公司明知塞弗公司与黄氏公司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也相同,且本案土地房产等转让款项大部分系塞弗公司支付,台��公司多次收取上诉人支付的价款并且多次到施工现场,对塞弗公司建设工厂等设施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塞弗公司依照凤阳县城乡建设局的要求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的办证材料均属真实,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依法具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2、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诉讼的真实性,台凤公司在诉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台凤公司依法应当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活动;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台凤公司与黄氏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诉讼的情形尚未消失,不符合恢复审理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凤阳县城乡建设局辩称:1、塞弗公司提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办证材料均属实,没有任何隐瞒和虚构,要求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以审查;2、对于塞弗公司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以及塞弗公司与台凤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问题,与建设局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台凤公司辩称:1、塞弗公司并未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虽台凤公司与黄氏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但黄氏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必须依法经过登记才产生物权效力,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所有人为台凤公司,双方并未办理转移登记,塞弗公司与黄氏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故赛弗公司与台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赛弗公司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台凤公司是本案原审的适格原告,台凤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作为原审原告起诉并无不当;3、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台凤公司与黄氏公司民事案件的审结为前提,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综上,赛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氏公司未发表意见。凤阳县城乡建设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凤国用(2005)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1月12日《转让协议书》、2010年8月4日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安徽凤阳塞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用地情况说明》、2010年7月2日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安徽塞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节能环保玻璃深加工项目(一期)用地的意向性意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塞弗公司的用地情况;第二组证据:塞弗公司设计文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塞弗公司具有建设工程建设方案;第三组证据:2010年6月28日凤阳县环保局《关于同意安徽凤阳塞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新建年产550万米2/年节能环保玻璃加工项目(一期)立项的意向性意见》、2010年6月23日凤阳县发改委《关于安徽凤阳塞弗节��玻璃有限公司节能环保玻璃深加工项目备案的通知》,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塞弗公司拟建设项目符合相关立项条件;第四组证据:2010年7月凤阳县人民政府与塞弗公司《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凤阳县基本建设项目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确认表》、《凤阳县基本建设项目类型确认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塞弗公司拟建项目属招商引资项目,经县政府批准同意按照鼓励投资政策予以办理相关事项;第五组证据:《凤阳县城乡规划建设申请表》、2010年8月3日塞弗公司《关于安徽凤阳塞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报告》、《07601建设局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许可证发放程序。台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台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主体合法;第二组证据:凤国用(2005)第002号��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台凤公司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第三组证据:2013年9月10日滁州市中院签署有“此证系安徽省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提供给薛田”字样的建字第3423262010a02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4年4月15日凤阳县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台凤公司公章是合法刻制,并已经备案。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赛弗公司和黄氏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二审中,塞弗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两份付款收据(复印件,该两份证据原件在滁州中院民二庭审理的民事案件卷宗中,经过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拟证明台凤公司对赛弗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土地的实际买受人是明知的,黄氏公司与赛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涉案土地法律转让行为。凤阳县城乡建设局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的主要内容以及塞弗公司主张的证明观点,均属于三方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与建设局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予质证。台凤公司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中并未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是复印件;2、该证据在建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提交给建设局,建设局也没有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不能证明黄氏公司与赛弗公司有实际的转让行为或口头协议。不能证明原审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证意见:塞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原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撤销凤阳县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字第3423262010a02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台凤公司,台凤公司与黄氏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台凤公司名下位于凤阳县门台镇合蚌路南侧水建对面的工业用地(有证面积24098.43平方米),包括一切固定资产、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全部转让给黄氏公司,转让总价款为1100万元,后台凤公司与黄氏公司因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现该合同纠纷尚未审结。台凤公司未办理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黄氏公司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虽赛弗公司与黄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相同,但两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两公司作出的行为都是独立的法律行为,不能认定为人格混同,故黄氏公司与台凤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生效,黄氏公司是否取得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与赛弗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台凤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台凤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对于赛弗公司提出台凤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赛弗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也未取得相关使用该土地的证明文件,故凤阳县城乡建设局为赛弗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赛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杨 娟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