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丁茂功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茂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丁茂功,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代表人:吴进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茂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茂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茂功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为其鲁BG66**水泥搅拌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其中车损险保额36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6月29日14时许,邱大磊驾驶原告上述车辆在修车途中行驶至三沙路拐弯处,因未让其侧向行驶的鲁02-C39**号拖拉机,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拖拉机司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邱大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维修费9000元,被告以原告车辆超载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发生事故时搅拌车为空车,被告应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理赔车辆损失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交车损险属实,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丁茂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名下的鲁BG66**号货车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2014年6月29日14时30分许,邱大磊驾驶鲁BG66**号车辆在三沙路与月牙河路路口与安贤文驾驶的鲁02U39**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安贤文受伤。2014年7月13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大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负事故全部责任,安贤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BG66**号货车产生维修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条款、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超载,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赔付。被告提交混凝土发货单照片一张,发货单记载的本车方量为14m³,而原告车辆核定装载量是9300千克,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的事实;提交原告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证明投保时被告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照片中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货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当时车辆是空的;而且保险条款中对于装载的相关规定,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明确解释,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原告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丁茂功”的签名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丁茂功”签名与提供的丁茂功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文检鉴定费2000元,主张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依法应予维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原告车辆超载,原告否认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仅凭该发货单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超载;并且,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丁茂功”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否认投保时被告已就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五)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对于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应在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茂功保险金11000元(保险金汇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户:X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