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浙XX韵海运有限公司、胡立等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浙XX韵海运有限公司,胡立,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98号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裕杰。委托代理人:张丰华,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韵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林刚。被告:胡立,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街道西大商城*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80********。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康,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芳。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为与被告浙XX韵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胡立、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华韵公司、胡立申请追加香港永进海运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向本院撤回该申请。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丰华、被告华韵公司、胡立委托代理人吴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洲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宏洲公司与永进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由宏洲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左右为“华韵12”轮进行修理,工期约10天,修理费用预估250000元,最终由双方全权代表签署修理决算账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船舶出厂前支付预估修理费的50%,余款在船舶出厂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同年10月26日,“华韵12”轮进坞修理,11月2日修理完毕离开宏洲公司船厂,12月7日,宏洲公司与永进公司签订船舶修造决算协议书,确认“华韵12”轮修理费为366000元。期间,永进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尚欠修理费166000元。另,“华韵12”轮系华韵公司、胡立共有,份额分别为66.7%、33.3%。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宏洲公司多次要求华韵公司、胡立、永进公司付清拖欠船舶修理费,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永进公司支付“华韵12”轮船舶修理费16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二、被告华韵公司、胡立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韵公司、胡立答辩称:一、被告华韵公司、胡立系“华韵”轮船舶所有人,但该船已光租给香港永进海运有限公司,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由其经营,即使存在修理事实,也应当由船舶承租人香港永进海运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华韵公司、胡立承担;二、关于修船及欠付修理费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永进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宏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由宏洲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船舶修理费166000元的事实;证据2、船舶修理合同,用以证明“华韵12”轮在宏洲公司修理的事实;证据3、船舶修造决算协议书,用以证明“华韵12”轮修理费总额的事实;证据4、船舶用岸电-电度表记录、修理工程出账单,用以证明“华韵12”轮修理时间及项目的事实;证据5、“华韵12”轮完工验收清单(轮机部)、完工验收清单(甲板部),用以证明“华韵12”轮修理项目及内容经过被告确认的事实;证据6、船舶变更信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信息,用以证明“华韵12”轮系华韵公司、胡立共有的事实。被告华韵公司、胡立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华韵12”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华韵12”轮所有权情况;证据二、光船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光租给他人,华韵公司、胡立无需承担涉案修理费的事实;证据三、光船租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华韵12”轮已经光船租赁登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于宏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华韵公司、胡立质证认为,证据1应系宏洲公司的陈述;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船舶系光租给香港永进海运有限公司,其擅自转租应为非法,故永进公司、宏洲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亦应非法,且与华韵公司、胡立无关;证据4、5的证据三性均存在异议,其中并无永进公司盖章,且其中船方王国光的签字身份不清楚;证据6无异议。对于华韵公司、胡立提供的证据,宏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光船租赁合同来看,胡志芳之前系“华韵12”轮船舶所有人,而永进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胡志芳,故“华韵12”轮实际由胡志芳在经营。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宏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应系宏洲公司单方陈述;证据2至5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永进公司、宏洲公司签署船舶修理合同及确认修理费,以及已付部分修理费的事实;证据6,华韵公司、胡立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华韵公司、胡立提供的证据,各份证据均为原件,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华韵公司、胡立现为“华韵12”轮所有权人,且该轮已光船租赁给香港永进海运有限公司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17日,宏洲公司与永进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宏洲公司对“华韵12”轮进行修理,预估修理费人民币250000元,付款方式为船舶出厂前支付预估修理费的50%,余款在船舶出厂后90天内付清,并约定若永进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宏洲公司有权对“华韵12”轮享有船舶留置权。同年10月26日,宏洲公司依约对“华韵12”轮进行修理,11月2日修理完毕,“华韵12”轮离厂。同年12月7日,宏洲公司与永进公司签订船舶修造决算协议书,确认“永进公司委托宏洲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对‘华韵12’轮进行修理,根据双方签认的最终工程完工单,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认可修理费为366000元”,后永进公司向宏洲公司汇款200000元,尚欠修理费166000元。本院另查明,“华韵12”轮船舶所有人原为华韵公司、胡立、胡志芳,2012年2月1日,华韵公司、胡立、胡志芳作为出租人与香港永进海运有限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2月14日于宁波海事局办理光船租赁登记,2014年9月4日,“华韵12”轮变更所有人为华韵公司、胡立,所占股份分别为66.7%、33.3%。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宏洲公司、永进公司,相关的修理事项、修理费确认均发生于宏洲公司、永进公司之间,且宏洲公司亦确认已付部分的修理费系永进公司支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洲公司应向永进公司主张涉案船舶修理费;华韵公司、胡立虽为涉案船舶所有人,但“华韵12”轮已光租登记给香港永进海运有限公司,宏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韵公司、胡立实际参与涉案船舶经营及修理的事实,且“华韵12”轮在修理完毕后亦驶离宏洲公司,故其主张由华韵公司、胡立作为船舶所有人身份就船舶修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永进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船舶修理费166000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洲公司主张的利息,利率适当,起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宏洲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修理费16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