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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阿尔拉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拉木。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拉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拉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至20日间,被告人阿尔拉木伙同孙子某某(另案起诉)、孙子某甲(在逃)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新秀花园、金兴小区、和谐佳美小区、安康家园、天禧苑小区、恒利小区、天水市秦州区安居小区、嘉秀花园、省建五公司家属院、秦州区国税局家属院等地,采取攀爬、损坏防盗网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26起,盗得现金3万余元及手机、充电宝、金条、黄金项链、项坠、手链、钻戒、白金项链、白金耳坠、手表、玉镯、“五粮液”酒、“泸州老窖”酒、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价值共计7.8万余元。破案后追回手机2部、“五粮液”酒1瓶、充电宝1个、“泸州老窖”酒1瓶。并扣押作案工具改锥、管钳、手电筒等物,其中手机2部、“五粮液”酒1瓶、充电宝1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其余物品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尔拉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尚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拉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在共同犯罪中,阿尔拉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追回,故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尔拉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甄 瑾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蔚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