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52号 裁定书(王)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宁远县人民政府,XX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徐清华,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永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桂砺锋,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朱文登,系宁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继松,系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原审第三人XX英。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的(2014)宁法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上午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徐清华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徐永发,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登、陈继松,原审第三人X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7日为第三人XX英颁发的宁国用籍字第20100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审理查明,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刘永光路段、面积为2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四至为:东:8.4米通道,西:水市路,南:李坤云宅基地,北:李志权宅基地,宽12.8米,长20米)原系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因成立蔬菜公司的需要,宁远县桐山乡企业办与宁远县桐山乡鸟立塘村九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将地名为窝沊古,土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的14.7亩集体土地征用(其中,荒山12.47亩、旱田2.23亩),1993年12月30日,桐山乡企业办支付上诉人被征用土地补偿费63,442元。1993年12月31日和1994年3月21日,被征用地经被上诉人批准转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作为蔬菜公司综合楼的建设用地。后宁远县桐山乡合并为宁远县舜陵镇人民政府,桐山乡企业办并入宁远县舜陵镇乡镇企业管理站。土地被征收后,原桐山乡企业办因种种原因未成立蔬菜公司。2003年企业改制时,宁远县舜陵镇乡镇企业管理站将该宗土地转让给黄火林、冯顺祥、李坤云、XX英等人。2005年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对宁远县舜陵镇乡镇企业管理站转让土地的行为立案查处,对李坤云、黄火林、冯顺祥、XX英等征收配套费、设计费80,000元,耕地占用税18,440元,土地转让契税26,000元。2005年11月20日,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05)出让建批字第367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同日,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2005)政地出字第3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将位于水市路刘永光段、面积为2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四至为:东:8.4米通道,西:水市路,南:李坤云宅基地,北:李志权宅基地,长20米,宽12.8米)出让给原审第三人XX英,土地用途为住宅。2010年6月2日,原审第三人XX英向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就该宗土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10年6月3日,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同意上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10年6月7日,宁远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XX英颁发了宁国用籍字第20100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非法为原审第三人XX英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2014)宁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7日为原审第三人XX英颁发的宁国用籍字第20100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四日作出(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4)宁法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7日为原审第三人XX英颁发的宁国用籍字第20100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土地于1993年被征用,其性质转变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已不再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7日为原审第三人XX英颁发宁国用籍字第20100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对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判决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的(2014)宁法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跃兵审 判 员 周文静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