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牛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谷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男,生于1961年10月9日,汉族,甘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村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12月22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12地震后,国家实施灾后重建项目,被告人牛某甲以其曾用名牛某乙的名字申报并获得指标,领到灾后重建补助资金2万元。2009年危房改造项目实施后,被告人牛某甲又以牛某乙的名字申报危改指标,向审批机构提供虚假的相关资料,有关部门审查后牛某甲的申请被通过,但被告人牛某甲并没有实际改造危房。2009年11月,验收时牛某甲编造了虚假的改造房屋照片并通过了验收,领取了9000元危改补助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在协助政府落实相关政策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虚假的危房改造资料,骗取国家补助金9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贪污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牛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天财建(2008)765号文件复印件,谷政办发(2009)38号文件复印件,灾后重建上报花名册复印件、灾后重建实施花名册复印件,牛某乙名下重建、危改验收资料复印件,被告人牛某乙家宅院照片,重建、危改户打款花名册复印件,安远信用社取款凭条复印件,扣押冻结款物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牛某甲缴纳9000元的缴款单,证人牛某丙、谭某甲、张某甲、张某丙、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作为村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落实相关政策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编造虚假的危房改造资料,骗取国家9000元危改补助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退清了赃款,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赃款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