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慧敏与安成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敏,安成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53号原告刘慧敏,女,1963年4月1日生,汉族,敦化林业局制材厂退休工人,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成志,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郭洪涛,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慧敏诉被告安成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敏、委托代理人陈世伟、被告安成志、委托代理人郭洪涛、高大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敏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因所居住的房屋棚户区改造,敦化林业局房产回迁给原告楼房一处,该楼房座落在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4期56栋4单元202室,当时原、被告正在处男女朋友,被告无房居住,原告将此楼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口头约定房屋租金每年5,000.00元,取暖费、水费、电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春节前,因被告不支付房费等原因,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搬离楼房未果,并报警至公安机关,被告拒不搬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5,000.00元,返还原告楼房。被告安成志辨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秋季,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被告从事长途汽车司机工作,每月净收入3,500.00元至4,000.00元,共计250,000.00元,均交予原告。原告用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购买了4套楼房,属共同共有,原告儿子的结婚新房都设置在该楼房内,本案争议的只是其中的一套,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将楼房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否支付租赁费及返还原告楼房。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回迁安置协议、敦化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集资建房回迁协议书、敦化市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档案复印件、棚改前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房照工本费收据抓阄号码凭证各一份,收据4张,用以证明此楼房的来源是原告父亲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是原告的父亲赠予给原告的;2、物业管理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楼房产权人是原告;3、敦化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集资建房办公室档案材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楼房来自赠予。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同居关系;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职业是司机;3、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一直在同居,原告儿子的新房临时安置在该楼房。证人孙国志、姜长海当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多年来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原告是否将楼房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否支付租赁费及返还原告楼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000.00元及返还原告所有财产楼房。并当庭出示了第1、2、3份证据。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7年,楼房系同居期间购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当庭出示了第1、2、3份证据,证人孙国志、姜长海为其作证。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列举的第3份证据是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敦化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集资建房办公室档材料,能够证明是原告的父母刘进阁、高成莲将其所有的自建私产平房(坐落于敦化林业局铁南小区28-162-213-2号34.47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列举的第1、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敦化林业局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及物业管理合同,棚户区楼房改造款系原告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应予采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楼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楼房拥有使用权。原告提出将楼房出租给被告,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出租楼房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不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争议楼房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并当庭出示了第1、2、3份证据,证人孙国志、姜长海当庭为其作证。原告对被告列举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双方诉争楼房产权登记为原告,原告拥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楼房的主张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的父母刘进阁、高成莲将其所有的自建私产平房(坐落于敦化林业局铁南小区28-162-213-2号34.47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与敦化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集资建房办公室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及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交付了楼房改造差额款,回迁安置楼房产权登记为原告,原、被告处过男女朋友,被告在该楼房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楼房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楼房租金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属举证不能,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坐落于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4期56栋4单元202室楼房一处返还给原告刘慧敏。驳回原告刘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5.00元减半收取,余87.50元,原告刘慧敏承担40元,被告安成志承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笑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