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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舰航与杨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舰航,杨伟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王舰航,男。委托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毅,男。王舰航与杨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舰航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承诺此借款月息3%,2015年3月4日到期,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偿还590000元,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给付利息9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双方对于借款数额和利息的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州道支行转帐记录复印件1份,出借的方式为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转帐500000元。被告杨伟毅辩称,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都认可,同意偿还原告,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缓一段时间。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杨伟毅向原告王舰航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本息一次性偿还590000元。被告杨伟毅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到被告杨伟毅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2)内。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从而酿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申请对被告名下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产生保全费34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伟毅向原告王舰航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舰航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保全费34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3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