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滕晓龙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辉,滕晓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漯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辉(绰号“迷糊”),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滕晓龙,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辉、滕晓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滕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辉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明辉撤回上诉。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军强审判员 穆莹莹审判员 苏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琼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