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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魏某诉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魏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魏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祖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与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宝、被告龚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周雅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在生育孩子出院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孩子出生三年多来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及孩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龚某答辩,同意原告离婚意见,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出抚养费。另外,原告父母当时应允我购买原告父亲单位分给的房子,我为此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贷款40000元交付了购房款,故要求分割该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龚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4日生女龚佳慧。后因双方互不不信任对方,遂分开生活至今,在此期间龚佳慧由原告魏某和被告龚某母亲共同照顾。另查明:2010年5月2日,原告魏某的父亲魏人光与单位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书》,购买商品房一套价款189000元。购房合同约定的购房人和购房款的缴款人均为魏人光。魏某认可龚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40000元,并认可其中的30000元借给其父亲交了购房款,另1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自己的私家车,并同意由自己偿还这40000元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分娩记录证明、专题会议纪要,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款收据以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互不信任,分开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龚佳慧,且依双方现有的条件均有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但龚佳慧作为幼女,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龚佳慧宜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龚某要求分割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魏某自愿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女龚佳慧由原告魏某抚养,原告魏某不要求被告龚某支付抚养费。三、原告魏某给付被告龚某4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8050108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宋祖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石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