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执一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荣成市赤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学阳、苏英丽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赤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学阳,苏英丽,宋玲玲,张学毅,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森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宪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威执一字第324号申请执行人荣成市赤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学阳。被执行人苏英丽。被执行人宋玲玲。被执行人张学毅。被执行人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号。被执行人威海市森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号。被执行人杜宪财。申请执行人与上述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威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因查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威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国审 判 员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李升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