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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淑艳诉白长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董淑艳,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吉(原告丈夫),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五家镇中心校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白长江,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锡伯族,双城市水泉乡中心校教师,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谭洪彬,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淑艳与被告白长江人身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艳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吉、被告白长江及委托代理人谭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在双城市绿色家园小区2栋4单元1楼麻将馆门前,因打麻将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脚踹原告的腰部一下,并用石膏板打击原告头部和手部,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原告伤后在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检查后,入住双城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10月15日入住中国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8,000.00余元。经双城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委托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做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部损失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一个月医疗终结。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129.21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9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00元、法鉴费人民币1,670.00元、交通费人民币922.00元,合计人民币19,939.6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双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打仗经过。证据2、诊断书一份、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双城市骨伤科医院和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证据3、鉴定书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右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一个月医疗终结。证据4、医疗费票据十份,用药明细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在双城市骨伤科医院和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人民币8,129.21元。证据5、法鉴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在双城市公安局和哈尔滨市公安局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670.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25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法鉴、取法鉴、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出院及在双城市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22.00元。证据7、误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不能上班,误工费为人民币2,400.00元。证据8、照片三份、X光片一份。证明原告手指受伤是新伤,不是旧伤。9、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双城市骨伤科医院转至上级医院治疗。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丈夫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出麻将馆后,原告首先动手抓、挠我,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手指受伤是旧伤,并不是我造成。双城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确认原告右手第五指伸肌腱断裂但并无疼痛、肿胀记载,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确诊原告右小指伸直肌腱为陈旧性闭合性断裂。2014年8月15日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中也载明,原告右手第五指末节无肿胀。2014年9月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结论也重申,原告伤后首诊伤情材料无右手小指伸直肌腱损伤体征记载,该损伤是否是本次外伤所致需委托单位调查认定,原告右手第五指的损伤后果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由我造成。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我无关。原告的伤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已经痊愈,并且在没有任何医嘱的情况下,入住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与被告无关的病症,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我没有打伤原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白长江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马广学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几月份我忘了,在我家经营的麻将馆内,白长江、王士珍、李淑玲、董淑艳坐一桌,王国吉在旁边看热闹。晚八点钟左右,没打完麻将就挪到里屋玩还没有到圈,有人赢了,白长江输了几十块钱。谁赢了我不太清楚,白长江说他输了但是没到圈他不给钱,因此发生口角。白长江去卫生间,过五六分钟后出来,王国吉问白长江你不玩了把钱给了,他们散场就都下楼。在楼下董淑艳和白长江发生口角,他们互相都骂了对方,在骂的过程当中我就下楼,看见董淑艳、王国吉和白长江厮打,白长江拿了一块密度板,用密度板打王国吉时,把密度板甩到十多米远的草坪上。120来到我居住小区院里把原告拉走,去哪个医院我不知道。证明原告动手殴打被告在先,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右小指伤不是新伤,而是旧疾。证据2、衣服照片1张。证明原告殴打被告时,将被告衣服撕坏。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分别针对相对方提供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证据1、双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双城市公安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能够证明2014年7月21日21时30分钟许,原告与被告打麻将过程中发生争执并厮打,对被告拘留10日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诊断书二份、病历二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受的伤并不是新伤而是旧疾。同时,武警黑龙江省总医院初步诊断和最后诊断均说明原告右小指伸指肌腱陈旧性闭合性断裂。因此该伤害结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双城市骨伤科诊断书记载:原告右手第五拉伸肌腱断裂,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右手第五拉伸肌腱损伤。原告入住双城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二及护理,原告入住武警黑龙江省总医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二及护理。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鉴定书二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两份鉴定书由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剥夺了被告现场监督权及知情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属于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不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行为,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医疗费票据十份,用药明细单二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均治疗原告右小指伸直肌腱断裂损伤费用,该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右小指伸直肌腱断裂损由被告行为造成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双城市骨伤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72.82元,原告在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549.79元,合计人民币8,122.61元。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法鉴费票据二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为了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属于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不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行为,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出具的鉴定费收据非正式税务票据,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6、交通费票据252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号相连不合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分别到双城市骨伤科医院,哈尔滨市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应当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多数为连号票据,无法认定真实性。原告提供交通费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7、误工证明二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丧失法定劳动能力,原告提供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如果原告仍然继续务工,提供的务工证明应当由务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经手人签字或盖章,加盖单位印章,并且应当提供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务工单位完税证明等资料。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8、照片三份、X光片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受的伤是新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没有说明证据来源,需要其它证据进行佐证。属于效力待定证据。原告提供证据9、诊断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该转院证明证实原告的转院理由是为治疗右小指肌腱损伤,该伤并非被告造成,该转院行为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经双城市骨伤科医院同意,原告转院至上级医院治疗。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人马广学证词一份。原告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证某某证明证人家中设立游戏麻将馆,原、被告在证人家某某,被告拖欠原告打麻将赌资,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因证人没有陈述原告首先殴打被告,没有证实原告右小指受伤不是新伤的内容。本院对证据内容采信,对被告需要证人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衣服照片1张。原告认为,不知是否将被告衣服撕坏,当时厮打时很乱。本院认为,双方因打麻将发生厮打后,被告衣服被撕坏,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衣服撕坏属于其它原因造成,可以证明原被告厮打时,将被告衣服被撕坏。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自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马广学家中设立游戏性质麻将馆。2014年7月21日21时30分钟许,原、被告在马广学家某某,被告拖欠原告打麻将数额很小的赌资,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右手第五指拉伸肌腱损伤,被告衣服被撕坏。经双城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拘留10日,并对被告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右手损伤后,原告入住双城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二及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72.82元。经双城市骨伤科医院同意,原告转院至武警黑龙江省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二及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549.79元。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122.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娱乐性质打麻将,被告拖欠原告数额很小赌资后,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双方纠纷因被告行为引起,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已经由双城市公安局处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手指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纠纷过程中,如果原告能够做到谦让,也不能发展到被告将原告手指打伤,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122.61元,应当按责任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85.27元(8,122.61元×70%)。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依据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仍然在继续务工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双方纠纷责任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2,743.00元{49,320.00元/年÷365天×(4天+25天)×1人×70%}。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双方纠纷责任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24.00元{80元/天×(25+4天)×70%}。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安机关进行鉴定时的鉴定费,因公安机关为了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属于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不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行为,出具的鉴定费收据非正式税务票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85.27元、护理费人民币2,74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24.00元,合计人民币10,052.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长江赔偿原告董淑艳医疗费人民币5,685.27元、护理费人民币2,74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24.00元,合计人民币10,052.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董淑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0元,由被告白长江承担人民币51.00元,由原告董淑艳承担人民币2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于 红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莉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