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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大排”,农民,;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吸食毒品及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3月26日分别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尤立国,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尤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与陈某乙电话联系,于当日下午18时许,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永久桥头陈某乙的比亚迪轿车内,将重量分别为0.7495克和0.7776克的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重0.19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称重及手机短信照片,搜身视频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的0.1935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作案工具苹果4代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