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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世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松,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松,曾用名李世春,绰号“黑猫”,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1日被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7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2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15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2月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1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松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松、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9时许,沈某与被告人李世松经事先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被告人李世松在乐清市虹桥镇四村西沙路14号,将一小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李世松身上缴获二十小包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12克,其他查获的毒品重5.1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2月2日上午、2月4日晚上以及2月6日晚上,被告人倪某在其位于乐清市虹桥镇西沙路14号家中,容留李世松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倪某在其家中容留李世松、“阿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以上事实,被告人李世松、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一只、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的少量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松、倪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李世松贩卖毒品案中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世松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倪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