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付某甲,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典贵,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付某甲与被告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与被告在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0日生育女儿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合不来,经常吵架,现已分居生活四余年,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13日领取结婚证,于同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陈述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法庭审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调关镇武显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近年来因感情不合,已分居生活二年以上,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不愿和好夫妻关系,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后抚养小孩,因小孩现随原告方生活,被告亦未到庭主张权利,故从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付某乙由原告付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卫红审判员邹鲁锋人民陪审员袁本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潇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