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法民监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倪国良因与鲍云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国良,鲍云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法民监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国良,男,汉族,现住疏附县。委托代理人:王新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鲍云芳,男,汉族,现住喀什市。再审申请人倪国良因与被申请人鲍云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倪国良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将五牛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2、一、二审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申请���评估申请,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鲍云芳占有的申请人倪国良的设备材料应予返还。4、三乡的工程虽没有经过验收,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应当给申请人结算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鲍云芳口头答辩认为,施工过程中倪国良擅自离开工地,致使工程延误,我去伽师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要倪国良所完成工程量的证据,让我去找评估机构评估。对于九乡追加的工程量,我完全不知情,并且在审计工程时也没有审计有增加的工程量。另3村和18村的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倪国良与鲍云芳均没有施工资质与发包工程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现因九乡卫生院附属工程已经验收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馆舍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相对方仅是倪国良与鲍云芳,且倪国良在庭审中认可未见过鲍云芳是五牛公司项目经理及负责人的任何手续,故一、二审认定的诉讼主体正确,并无不当。对于已经验收合格的九乡卫生院附属工程,申请人倪国良对造价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虽申请人再复查阶段提交的新证据:1、伽师县古勒鲁克乡卫生院出具的伽师县九乡卫生院附属工程工作量清单,伽师县古勒鲁克乡卫生院并非有专业知识的工程量计算相关单位,而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已完工程量有新疆五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喀什建厦工程监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该工程已经竣工、审计、验收。2、九乡卫生院增加部分变更总价报告,该报告系申请人自��委托的没有鉴定资质的个人所作,且该工程的增加项目在审计报告中未被认可。故本院认为以上两份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另对申请人倪国良要求被申请人鲍云芳支付三乡3村、18村村委会办公室工程款的请求,由于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申请人倪国良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关于申请人倪国良要求被申请人鲍云芳赔偿其材料设备款木材和钢筋的请求,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鲍云芳签字的材料清单,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清单上的设备价格确定为27962元,因申请人倪国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数量,故一审处理对此亦未予认定。在二审期间中,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倪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国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晓菲代理审判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