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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金英与袁中、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英,袁中,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英,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中,户籍所在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袁芳,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住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赵金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金英,上诉人赵金英的委托代理人邓传虎,被上诉人袁中的委托代理人袁芳,被上诉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英原审诉称:袁中和赵静本系赵金英的女儿和女婿(起诉时正在办理离婚手续中)。因袁中下岗后无固定职业,2008年时袁中、赵静到赵金英处称想买车从事运输,赵金英念及其二人的生活来源,表示只要二人好好干,愿全力以赴的支持。后袁中称其选中一款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已与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商好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车款大概48万余元。赵金英将自己多年的积蓄全部拿出并从亲友处借款,筹集30万元交给袁中、赵静,袁中又从徽商银行贷了十余万元购买了车辆,车辆入户牌号为皖D736**。车辆买回后,袁中将车辆交给两个驾驶员后自己几乎不闻不问,后于2009年8月21日在未告知赵金英的情况下将车辆以31万余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李磊的人。赵金英知道袁中将车卖出后立即想法设法找到袁中并让其归还借款,在2009年8月28日找到袁中后,袁中表示买车款在归还银行部分按揭款后余款已经被其挥霍。赵金英拘于当时双方的关系,以及袁中无所谓的态度,被逼无奈只能让袁中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明确还款期限。后赵金英数次向袁中、赵静主张该笔借款,但至今两人分文未还。到现在为止,该借款的利息也全是由赵金英承担。现赵金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袁中、赵静归还欠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袁中、赵静承担。袁中原审辩称:1、该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2、借条所述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3、借条的内容与形式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通知的内容相抵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金英的诉讼请求。赵静原审辩称: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2008年时袁中和赵静未离婚,因为袁中买车没有钱,两人一起到赵金英家里,向赵金英借钱。当时想买的是拉煤的车,准备搞运输。赵金英同意后,大概分6、7次把钱送到袁中、赵静在柏园租住的家中,合计30万元。赵金英每次送钱,赵静都在场,但因为双方之间的亲情关系,送的这些钱都没有打手续。借的这些钱都用于买车了,而且这30万元也不够买车。2009年,袁中背着赵静、赵金英把车卖掉了。后来,赵静从朋友那里得知袁中卖了车,在和袁中租的地方,袁中当着赵金英的面亲自打了30万元的借条。原审查明:袁中、赵静分别系赵金英的女儿和女婿(本案起诉时正在办理离婚手续),现已离婚。2009年8月28日袁中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袁中借赵金英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现无力偿还,二年之内(2009.8.28-2011.8.28)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袁中,2009.8.28”。赵金英称:30万元是分6至7笔送到袁中、赵静在田家庵区柏园租的房子,送钱时有时候袁中在场,有时候袁中不在场。袁中称:借条确实是袁中书写的,但并未真实从赵金英处借款30万元。赵金英称,借给袁中30万元中,其中由赵金英本人拿出6万元,但赵金英没有提供资金来源凭证;赵金英从香港的女儿张旭然处借99000元,(女儿来淮南带来5万元现金,之前汇来49000元),证人张旭然没有提供资金来源凭证;赵金英借赵金兰81000元,证人赵金兰没有提供81000元资金来源凭证及出借相关凭证;赵金英借段玲娜3万元,证人段玲娜没有提供3万元资金来源凭证及出借相关凭证;赵金英借张永美1万元、方玲2万元,赵金英没有提供张永美、方玲相关出借资金凭证。原审另查明:袁中2009年8月28日出具30万元借条,是在袁中、赵静婚姻存续期间书写。赵静在袁中2009年8月28日写的借条复印件上写有:“此款等袁中回来后归还,赵静,2012.5.4”。袁中认为是赵静随时随地写的,该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中2009年8月28日出具30万借条是事实。庭审中,赵金英主张的支付给了袁中30万元现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三名证人证言借给赵金英资金以及张永美、方玲借给赵金英资金,均未提供资金来源凭证和出借凭证,赵金英本人拿出的6万元也未提供资金来源凭证,故对该30万元借款依法不予确认。对赵金英要求袁中、赵静归还欠款30万元的诉请,因赵金英在资金来源上和相关款项交付上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袁中提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的辩称意见,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信。赵静提出借款事实属实的辩称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袁中提出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由赵金英负担。宣判后,赵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静系赵金英女儿,赵静和袁中原系夫妻,因二人均无固定工作,生活不稳定产生矛盾曾离婚,后又复婚。2006年两人的女儿出生后,仍无稳定的经济来源。2008年袁中称其朋友有货源,准备买车从事运输。赵金英为支持二人,分别从妹妹赵金兰、老伴女儿张旭然、赵静的朋友张永美、芳玲、段玲娜等处借得24万余元,加上自己的6万元,凑足30万元借给二人。袁中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部分按揭贷款后购车。2009年8月下旬,赵金英无意中得知袁中偷偷将车卖掉,对此赵静也不知情。2009年8月28日,赵金英找到袁中,袁中表示卖车款已被其挥霍,所以出具借条并承诺两年内还款。2009年11月,袁中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服刑三年,故债务未偿还。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袁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该借条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审中,袁中对该借款事实的存在也是认可的,其仅表示不认可用于购车,而是用于和赵静共同吸毒的花费。赵静不认可有吸毒恶习,并自愿接受尿检。赵金英提供了袁中购车的行车证、完税证、贷款交接手续等,证实了袁中的借款用途。特别是2009年袁中出售车辆的相关手续,与2009年8月28日的借条时间完全吻合。袁中在服刑期间和赵静的书信,多次提及债务问题,也充分印证借款的存在。就2009年8月28日的借条内容而言,该借条中有“现无力偿还,二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等内容。上述内容表明,借条出具日只是双方对原借款资金的结算,袁中就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赵金英也无法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供2009年8月的取款凭证。赵金英在一审中提供了书证,并申请了证人出庭。赵金英及证人多数为定期存款,款项一经取出,账户就消除,不可能将凭证保存到2014年。书证和证人证言均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赵金英已经就资金来源和借款用途提供了法律所认可的合法证据,原审判决以赵金英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为由,对赵金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错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仅规定“借款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通过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该条同时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并且该指导意见的出台目的,是鉴于民间借贷纠纷高发,需规制当事人虚假诉讼,恶意转移财产、抽逃资产、洗钱及胁迫等情形的发生。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曾多次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争议也仅是涉案债务形成于袁中和赵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二人应承担的比例。综上,原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以及正常的法律常识与交易习惯,为了驳回赵金英的诉讼请求机械、选择性的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规定,明显错误。袁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金英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静辩称:本案借款事实的确存在,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赵金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赵金英向本院提交了赵金英本人农业银行综合业务资料查询单2张、取款凭证2张(2008年7月25日金额39950元,2008年9月14日金额9990元),赵金兰和王保华户口本复印件、赵金兰银行取款回执3张、王保华银行取款回执1张(日期均为2008年1月4日,累计金额81000元),宗华和芳玲共同的户口本复印件、宗华取款回执1张(2008年7月10日金额10026元)、芳玲取款凭证1张(2008年7月10日金额10013元),袁中于2008年8月1日书写的花费明细,赵静2008年3月22日和他人的购房合同等证据,以证明赵金英出借款项的来源以及袁中借款的用途。袁中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是借给袁中的。赵静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袁中和赵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一审证据的证明观点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赵静系赵金英之女。袁中和赵静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赵金英起诉时赵静与袁中正在离婚诉讼阶段。2009年8月28日,袁中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袁中借赵金英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现无力偿还,二年之内(2009.8.28-2011.8.28)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袁中,2009.8.28”。2009年11月18日,袁中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4月6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田刑初字第0069号刑事判决,判决袁中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2年11月7日止。2012年5月4日,赵金英向赵静主张上述借款,赵静在前述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款等袁中回来后归还,赵静,2012.5.4”。袁中服刑期间给赵静的书信中提及自己让赵静“经历太多苦难”,“还身负巨债”,以及“我知道债务给你造成的压力”等内容。并要求赵静“那些债务你和他们说一下,以后我出去了再想办法解决”等。2013年12月10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就赵静与袁中离婚纠纷作出(2013)田民一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准许赵静与袁中离婚。赵静在该案中提出袁中和赵静借赵金英30万元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该判决认为由于袁中辩称该债务不存在,故对该债务不予处理,相关人员可另行主张。袁中在该案中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3.6万元,该判决认为,由于袁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淮民一终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对前述判决予以维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二、赵金英关于借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赵金英主张袁中和赵静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交了袁中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可证明部分资金来源的取款凭证等证据。赵静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袁中并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只是主张该借条是因为袁中和赵静共同吸毒,为筹措毒资所借,但袁中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袁中的借条内容中有“现无力偿还,二年之内(2009.8.28-2011.8.28)还清本金及利息”等内容,故袁中2009年8月28日出具借条是对以往借款的确认,并非当时借款。上述内容不仅体现了袁中对以往借款事实的认可,也体现了因暂无力还款对还款期限和承担利息的承诺。结合袁中服刑期间给赵静的书信内容,可以印证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赵金英主张的袁中和赵静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袁中和赵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笔借款,应为共同债务,应由袁中、赵静共同偿还。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发生于袁中和赵静婚姻存续期间,系二人共同债务。赵金英在袁中服刑期间,无法直接向袁中主张债务,其于2012年5月4日向赵静主张债务的效力及于袁中,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赵金英于2014年3月17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袁中主张赵金英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赵金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二、袁中、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赵金英借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5800元,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800元,均由袁中、赵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海燕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