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莫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8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苏某、陆某甲(两人已判刑)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豪洞村后塘屯后面山坡上桉树工地上做工。期间苏某与陆某甲密谋趁工地上无人看守时盗走桉树木材出售。2014年1月31日(即农历年初一)12时许,苏某与陆某甲电话联系后,陆某甲即告知明伦镇豪洞村后林屯部分群众去装老板的木材去出售,得钱予以平分,覃某甲、陆某丙、陆某丁、莫某乙、陆某戊、卢某换、覃某乙、覃某丙、陆某乙(上述十人已判刑)、陆某己(另行处理)等人知道之后,众人分别乘坐由陆某甲驾驶的桂12-778**小四轮车和由覃某甲驾驶的桂12-777**小四轮车及各自的摩托车,共同来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豪洞村后塘屯后面山坡上,共同将石某的工地上的桉树装上两部小四轮车。后被告人莫某甲与其兄莫某乙打电话联系时,莫某乙明确告知莫某甲其与陆某甲等人到豪洞村后塘屯盗窃木头,得钱后予以平分。莫某甲也驾驶摩托车到达现场与其他人员共同装车,苏某又带了韦某一、韦某二(另行处理)到现场共同装车。陆某甲等人装好木头后开车下山到新旺屯苏某家附近时,苏某即拦住车辆,要求陆某甲等人每车先给其1200元共计2400元。经商讨后,由陆某乙当场交给苏某1200元,之后苏某即允许陆某甲等人将木材运走。陆某甲、覃某甲将盗得的木材运往本自治县洛阳镇华山街的途中,被石某发现,两人把木树卸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豪洞村后塘屯蒙玉某家旁边的空地上,之后由石某的管理人员黄某将木材取回出售。经鉴定,被盗桉树木材共价值人民币1220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苏某、陆某甲(两人已判刑)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豪洞村后塘屯后面山坡上桉树工地上做工。期间苏某与陆某甲密谋趁工地上无人看守时盗走桉树木材出售。2014年1月31日(即农历年初一)12时许,苏某与陆某甲电话联系后,陆某甲即告知明伦镇豪洞村后林屯部分群众去装老板的木材去出售,得钱予以平分,覃某甲、陆某丙、陆某丁、莫某乙、陆某戊、卢某换、覃某乙、覃某丙、陆某乙(上述十人已判刑)、陆某己(另行处理)等人知道之后,众人分别乘坐由陆某甲驾驶的桂12-778**小四轮车和由覃某甲驾驶的桂12-777**小四轮车及各自的摩托车,共同来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豪洞村后塘屯后面山坡上,共同将石某的工地上的桉树装上两部小四轮车。后被告人莫某甲与其兄莫某乙打电话联系时,莫某乙明确告知莫某甲其与陆某甲等人到豪洞村后塘屯盗窃木头,得钱后予以平分。莫某甲也驾驶摩托车到达现场与其他人员共同装车,苏某又带了韦某一、韦某二(另行处理)到现场共同装车。陆某甲等人装好木头后开车下山到新旺屯苏某家附近时,苏某即拦住车辆,要求陆某甲等人每车先给其1200元共计2400元。经商讨后,由陆某乙当场交给苏某1200元,之后苏某即允许陆某甲等人将木材运走。陆某甲、覃某甲将盗得的木材运往本自治县洛阳镇华山街的途中,被石某发现,两人把木树卸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豪洞村后塘屯蒙玉某家旁边的空地上,之后由石某的管理人员黄某将木材取回出售。经鉴定,被盗桉树木材共价值人民币122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莫某甲及同伙人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情况,本院(2015)环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罚没款收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石某的陈述,黄某提供的《证明》、送货单、量方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人黄某、王某、苏某、陆某甲、覃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莫某乙、陆某戊、卢某、覃某乙、覃某丙、陆某己的证言,莫某乙、陆某甲、覃某甲、陆某乙的补充问话,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环价鉴证(2014)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在陆某甲提出犯意后众人跟着去后塘山坡上盗窃,在众人到达山坡上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与其兄莫某乙打电话联系时,莫某乙明确告知莫某甲其与陆某甲等人到豪洞村后塘屯盗窃木头,得钱后予以平分。莫某甲也驾驶摩托车到达现场与其他人员共同装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审判,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木材,被害人已全部取回并予以出售,避免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甲个人家庭情况,有一幼女每天需要照顾,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莫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李 贯人民陪审员 覃 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凤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