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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陈某。被告:徐某,户籍地同上。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与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家。徐某对陈某有家庭暴力,十几年无夫妻生活,婚姻家庭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陈某与徐某离婚,离婚后陈某享有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新苑13号1204房屋的居住权。被告徐某辩称:陈某诉称不实,我与陈某结婚四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子女已成年,为保证家庭的完整等,不同意与陈某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年××月××日结婚。证据三、居民户口簿,你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二名,女儿徐璟,1975年3月21日出生,儿子徐驰,1979年4月16日出生,均已成家。被告徐某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徐某对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陈某提交的证据二认为结婚证不是原件,是后来补办的,但是结婚日期与原件不符,应该是××××年××月左右结婚的。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现陈某以徐某对其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严重破裂等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徐某辩称如前。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系自主婚姻,结婚四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发生矛盾,但双方应坦诚的进行沟通,消除隔阂,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庭审中,徐某表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和陈某和好;陈某与徐某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