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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金辉与董彦龙、苏延丽、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董彦龙,苏延丽,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金辉,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彦龙,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苏延丽(曾用名苏延立),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同上。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董彦龙,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辉,北京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辉与被告董彦龙、苏延丽、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新,被告董彦龙、苏延丽、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诉称,被告董彦龙、苏延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7月29日、7月30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十万元、一百万元,总计一百五十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元每月二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随时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自2014年10月起,原告便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二分支付,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彦龙、苏延丽、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事实经过是:2014年7月,刘长友(葛秋兰丈夫)拨打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售楼电话联系董彦龙,询问是否需要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7月5日、7月23日、26日、31日、8月25日、9月6日、12日先后签订了七份《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430万元,服务费为月息2.2%,利息为月息1.8%。董彦龙就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克旗经棚镇西拉沐沦商业广场商厅11处,分别与葛秋兰、周奉海、杨晓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登记,但三人并未支付购房款。此外,董彦龙就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克旗经棚镇滨东国际住宅14处,分别与葛秋兰、李晓红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人也没有支付购房款。葛秋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借给董彦龙人民币935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董彦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偿还161.42万元。2015年2月17日,葛秋兰、刘长友要求董彦龙重新签订了几十份借款人和借款金额为空白的借款合同;二、刘长友、葛秋兰夫妇与被告董彦龙之间系借贷合同关系,二人是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二人作为赤峰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昭乌达分公司的经营者,以该公司名义与董彦龙签订的《服务协议》,仅是对其实际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掩饰。在董彦龙不能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二人在2015年2月17日要求董彦龙签订数十份空白的借款合同,从而将债权拆散打乱,分散给数人,并分别由平广海等十几位甚至连董彦龙都不曾见过的自然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实则是为了转移自身的主体责任和法律风险;三、董彦龙的妻子苏延丽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董彦龙所借款项均用于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建设,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均与苏延丽无关;四、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即葛秋兰、刘长友夫妇实际借给董彦龙使用的资金,全部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给付事实;五、刘长友、葛秋兰夫妇假借赤峰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与董彦龙分别做出的关于服务费和利息的约定,二者之和已经达到或超过月息4分,客观上规避了国家法律关于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规定;六、周奉海等15位原告诉讼保全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滨东国际住宅33套以及董彦龙个人全部财产,而没有提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已经网签给葛秋兰、周奉海、杨晓燕三人的西拉沐沦商业广场的商厅11处,以及已经签订《购房合同》的滨东国际住宅14套的客观事实。既然葛秋兰、刘长友已经安排周奉海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查封保全了其他财产,应解除网签的商厅及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七、董彦龙已经累计偿还葛秋兰、刘长友借款本金161.42万元,并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给葛秋兰���人账户。如果该款系本案的十几位原告中的某位或多位所有,应如何划分和确定还款金额,如何计算未偿还借款的金额。综上,希望法院考虑各个主体之间的牵连关系,追加葛秋兰、刘长友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并将本案与其他14个案件合并审理。原告金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三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1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元每月2分,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方转款100万元;3、证明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彦龙与被告苏延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延丽负有偿���借款的义务。被告董彦龙、苏延丽、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不是合同上标注的日期,是之后形成的。以现金方式给付的50万的两份合同是虚假的,该借款事实不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金辉借钱给董彦龙,只能证明金辉转款100万元给董彦龙,至于双方是什么关系或者是受谁指使去实施的都值得考虑,50万元现金给付方式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日常借款的常理。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苏延丽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董彦龙、苏延丽、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小林、梁洪辉等诉董彦龙、苏延丽、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保全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间都是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借款时间和部分银行转账时间是相对应的,同时也与董彦龙、葛秋兰、刘长友签订的服务协议和借据时间都是相互对应的;2、董彦龙、赤峰亿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赤峰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昭乌达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借款及担保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董彦龙与葛秋兰、刘长友经营的赤峰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昭乌达分公司签订的真实借款协议的内容,董彦龙在借该笔钱时已经将部分房产与葛秋兰、杨晓燕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网签登记,但是这些网签登记人没有支付购房款;3、董彦龙、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明细表一份、银行打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董彦龙已经偿还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的,收款人都是葛秋兰个人,原告与董彦龙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董彦龙没有直接的关系;4、李晓红签订的未办理网签登记的购房���同(滨东国际)统计表一份,证明葛秋兰为了防止董彦龙还款有风险,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到了李晓红名下,同时也证明全部事项都是葛秋兰控制;5、2014年7月5日董彦龙与赤峰嘉鑫运通签订的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四份、收据原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五份。证明董彦龙通过葛秋兰、刘长友夫妇经营的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昭乌达分公司借款580万元,服务费每月2分2,借款利息月息1分8,借据上面没有出借人,在借款同时葛秋兰收取董彦龙借款期间的利息104400元,为保证董彦龙还款,又与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分别是葛秋兰、周奉海、杨晓燕并且办理了网签登记,上述登记人没有向亿辰置业公司交付购房款;6、2014年7月23日董彦龙与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昭乌达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150万元,同时董彦龙给付利息27900元,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与葛秋兰网签了三个商厅;7、2014年7月26日董彦龙与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昭乌达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借款170万元,同时董彦龙给付利息30600元,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与葛秋兰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登记。8、2014年7月31日董彦龙与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昭乌达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借款170万元,葛秋兰收取利息30600元。9、2014年8月25日董彦龙与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昭乌达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借据复印件三枚,约定借款230万元,葛秋兰收取利息41400元,服务费151800元。10、借据复印件两枚,证明2014年9月6日董彦龙向葛秋兰、刘长友借款70万元。11、2014年9月12日董彦龙与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昭乌达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借据复印件三枚,约定借款60万元,董彦龙给付服务费40000元,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与葛秋兰签订了滨东国际小区的两份购房合同,没有网签登记,葛秋兰也没有支付购房款。1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加盖的印章就是证明中更新的印章,所以三份合同的书写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以后。原告金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自己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其中银行打款明细属于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服务协议系被告与赤峰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昭乌达分公司签订,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系金辉而收��收款人为葛秋兰。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主张是民间借贷纠纷,况且买卖合同的双方也没有本案原告金辉,借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经克旗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审批印章,不能证明其印章启用的时间,克旗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是否有权利进行审批有待于核实,当时赤峰亿辰公司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在得知被告更换公章后债权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以及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按照原来的借款日期、金额、利息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作废。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辉与被告董彦龙、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1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每元每月二分,借款期限均为不定期借款,三份合同上签订日期分别标注为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金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董彦龙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原告金辉称金额为30万元、20万元的两笔借款系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付被告董彦龙。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董彦龙与被告苏延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辉与被告董彦龙、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金辉已实际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解借款系自案外人葛秋兰、刘长友处所借,与本案原告金辉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董彦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61.42万元,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付款回单显示,收款人均系葛秋兰,三被告与葛秋兰另有民间借贷关系,且葛秋兰已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诉讼标的额为465万元及利息,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已偿还借款与本案原告金辉无关,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苏延丽称此借款与其无关,董彦龙所借款项均用于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建设,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并未提供夫妻二人有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分担且债权人明知的证据,此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苏延���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彦龙、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辉借款1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2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1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苏延丽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彦龙、苏延丽、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