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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治祥、陈文学、谷文化、陈建军诉毛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644号原告王治祥,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现暂住拜城县。原告陈文学,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现暂住拜城县。原告谷文化,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现暂住拜城县。原告陈建军,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现暂住拜城县。被告毛建军,男,汉族,1964年7月3日出生,个体建筑商,住库车县。原告王治祥、陈文学、谷文化、陈建军诉被告毛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祥、陈文学、谷文化、陈建军,被告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祥、陈文学、谷文化、陈建军诉称:2014年4月,被告毛建军承包了拜城县金福园商都12、15号楼建设项目,雇佣我们四人负责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们劳务费261865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给我们出具了欠条。后我们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并为此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共计3870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们劳务费261865元,2、被告支付我们因索要劳务费而支出的费用38700元。被告毛建军承认原告王治祥、陈文学、谷文化、陈建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第1项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等人是农民工,长期在拜城务工,向其索要劳务费不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对第2项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毛建军承认原告王治祥、陈文学、谷文化、陈建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第1项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618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劳务费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治祥、陈文学、谷文化、陈建军劳务费261865元(其中:王治祥79000元,陈文学79000元,陈建军80000元,谷文化23865元)。二、驳回原告王治祥、陈文学、谷文化、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08.4元,减半收取2904.2元,由原告王治祥、陈文学、谷文化、陈建军负担374元,由被告毛建军负担25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