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322号原告罗某,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杨泽平、钟王彬,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5年5月28日以目前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审判员 薛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