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廖延梅、严时值、胡秀莲、严某某、严某与胡爱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延梅,严时值,胡秀莲,严某某,严某,胡爱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816号原告廖延梅,女,1978年9月25日生。原告严时值,男,1951年7月2日生。原告胡秀莲,女,1956年4月14日生。原告严某某,男,2003年4月22日生。法定代理人廖延梅(系原告严某某母亲),女,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严某,女,2014年1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廖延梅(系原告严某母亲),女,1978年9月25日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新,男,1963年3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七芽、邹磊,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延梅、严时值、胡秀莲、严某某、严某(下称五原告)与胡爱新(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延梅、严时值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耕,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七芽、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21时16分许,原告廖延梅丈夫严志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新余城区往河下镇浒溪村委潭下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珠珊镇纱笼村时,因被告建房砂石堆放占道,严志华驾驶二轮摩托车避让砂石堆时摔倒,造成严志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志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交警处理的相关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不是本起事故的相对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志华的死亡与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砂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被告有在道路上堆放砂石的行为,其也应当受行政法的调整。另涉案的公路系由珠珊镇政府及渝水区公路分局管理、养护,上述单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对严志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依法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1时16分许,严志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新余城区往河下镇浒溪村委潭下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珠珊镇纱笼村时,因被告建房砂石堆放占道,道路上有细沙及小砂石,严志华驾驶二轮摩托车避让砂石堆时摔倒,造成严志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严志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协商未果,故五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1、原告严时值、胡秀莲系严志华父母,共生育三子女;原告廖延梅系严志华妻子,原告严某某、严某系严志华儿女;严志华系农村户口,因巨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严志华醉酒驾驶(乙醇含量为167.6mg/100ml)机动车并未确保安全行驶及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系事发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占用道路施工系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责任问题。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严志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严志华的死亡与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砂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缺乏依据,不能所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对五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要求追加珠珊镇政府及渝水区公路分局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鉴于原告不同意追加,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175620元(8781元/年×20年),被告认为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认为,严志华为农业户口,五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五原告主张21791.80元(3631.8元/月×6个月),被告认为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本院计算为21791元(43582元/年÷2)。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140408元【(5654元/年×7年÷2人)+(5654元/年×18年÷2人)+(5654元/年×37年÷3人)】,被告认为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主张本院依法计算为104599元【(5654元/年×7年)+(5654元/年×10年)+(5654元/年×1年÷2人)+(5654元/年×3年÷3人)】,该项目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则死亡赔偿金为280219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7010元。根据前述的责任划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5603元【(317010元-15000元)×30%+15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爱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延梅、严时值、胡秀莲、严某某、严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603元;二、驳回原告廖延梅、严时值、胡秀莲、严某某、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原告廖延梅、严时值、胡秀莲、严某某、严某承担992元;被告胡爱新承担2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裕人民陪审员 龚敏兰人民陪审员 蔡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