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保英诉王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保英,王改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郑保英,女,汉族。被告王改花,女,汉族。原告郑保英与被告王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王改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改花偿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4日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期6个月的事实。2、被告王改花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说明一张,说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误将原告名字“郑保英”写为“郑宝英”。本院对原告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证据1,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该55万元借款由来为:被告曾欠原告40万元借款及5万元利息,后原告又通过汇款借给被告10万元,以上总计55万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款55万元的借条。对于原告陈述,被告也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改花曾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共借原告55万元的事实,并写明还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改花向原告郑保英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改花未向原告郑保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郑保英要求被告王改花偿还款项共计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郑保英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保英款项55万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王改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