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苗向阳与张鼎宗、刘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苗向阳,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翠鸟,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苗向阳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百戈,河南省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鼎宗,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贵强,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苗向阳与被告张鼎宗、刘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向阳的委托代理人王翠鸟、潘百戈,被告张鼎宗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被告刘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向阳诉称:我与被告张鼎宗是老乡。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鼎宗找到我要求借款100万元,当日,我给被告张鼎宗提供的被告刘贵强的账户存款70万元,我又让朋友田聚仓给刘贵强的账户存入20万元,共计90万元。被告张鼎宗讲用款十几天,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鼎宗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给任何人提供过担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刘贵强辩称:我与原告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苗向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工商银行卡复印件,2、向被告汇款的工商银行凭证,3、被告收到款的银行凭证,4、汇款机打小票。证明原告借给被告9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鼎宗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人事任命文件1份,证明原告苗向阳是洛阳卓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本案涉及的90万元,是原告代替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刘贵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6日,刘贵强向张鼎宗账户付款485万元凭证及张鼎宗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张鼎宗借被告刘贵强485万元,本案涉及款项系张鼎宗还款进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24日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张鼎宗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被告刘贵强认为是张鼎宗偿还借款。关于被告张鼎宗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贵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管财务,其个人账户与公司无关。关于被告刘贵强提交的证据,被告张鼎宗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对各自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苗向阳与被告张鼎宗是老乡,原告苗向阳是洛阳卓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6日,被告张鼎宗从被告刘贵强处借款485万元,被告刘贵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同年10月10日,原告苗向阳经被告张鼎宗向被告刘贵强的银行账户存款7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苗向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鼎宗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苗向阳要求被告张鼎宗、刘贵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其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向阳要求被告张鼎宗、刘贵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其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苗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全国审判员 杜秋平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