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玉芝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玉芝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玉芝,女,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人陈玉芝及其辩护人潘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玉芝与邻居李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心存不满。2013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趁李某某家牛棚内无人看管之机,将提前购置的农药倒在牛棚内紧挨着牛槽的草料上,次日李某某家饲养的14头牛陆续出现肌肉震颤、鼻出血、倒地不起等症状,经兽医诊治后病情仍旧持续性恶化,李某甲遂将该14头牛(其中两头牛已死亡)以46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宋某某、沙某某等人。经方城县拐河工商行政管理所估价,涉案14头牛实际价格为10062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玉芝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陈玉芝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26万元。被告人陈玉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玉芝与李某某系近邻,两家关系一直较好。2013年春,两家相继开始饲养耕牛,因李某某家饲养的耕牛比陈玉芝家的好,李某某笑话陈玉芝,且因为另外一些琐事,被告人陈玉芝对李某某产生不满。2013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玉芝趁李某某家牛棚内无人看管之机,将提前购置的农药倒在牛棚内紧挨着牛槽的碎草料上。次日,李某某家饲养的14头牛陆续出现肌肉震颤、鼻出血、倒地不起等中毒症状,经兽医诊治后病情仍旧持续性恶化,李某某遂报警。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已有2头耕牛死亡。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陈玉芝向其丈夫李某甲说了自己买药毒李某某家牛的事情,李某甲对陈玉芝进行了训斥,2013年11月3日,李某甲又将被告人买药毒李某某家牛的事情告诉了其儿子李某乙。经侦查机关提取死亡耕牛胃、胃内容和牛肝及牛槽内的水等现场物品,并委托公安部作物证检验。2013年12月30日,公安部作出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牛胃、胃容物和牛肝及牛槽内的水,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经方城县拐河工商行政管理所估价,涉案14头牛价值100625元。另查明,李某某于案发当晚和次日将该14头牛以46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宋某某、沙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已另案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陈玉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涉案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家被毒死耕牛现场情况,被告人陈玉芝指认投放药的地点及药瓶丢弃地点情况。(3)方城县拐河工商行政管理所牲畜交易中心证明经对李某某家14头耕牛进行估价,价格为100625元。2、方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提取死牛胃壁、胃容物、肝脏原物、牛槽内的水等情况。3、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送检的一号检材牛胃及胃内容、二号检材牛肝、三号检材牛槽内的水中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4、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证言2013年11月2日下午14点多的时候,李某某到我的药铺给我说,他喂养的牛不吃草了,怀疑是吃的玉米杆霉变了,让我开药,我刚给他开完药,他就接到了家里的电话说牛不行了。我到他的养牛场的时候,有两头牛已经死亡了,还有三头卧在地上、其余的也都不吃草了。牛的肌肉震颤,倒地不起呼吸急促,有惊厥现象,部分牛有腹痛症状,还有个别的牛有鼻涕里带血丝的情况。(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农历9月30日晚上,帮李某某家抬死牛。次日十月初一上完坟,其父亲李某甲送其回社旗到拐河街坐车时,对其说其母亲陈玉芝下药将李某某家的牛毒死了。(3)证人魏某证言牛被毒死的前一天下午,我丈夫李某某出门放羊去了,大概17点多的时候,我到河边背李某某割的草时看到陈玉芝自己站在我家门口的临着路的房角处,她还问我:李某某放羊去了?我说是的,结果第二天早上我家的牛就不吃草了,下午牛就陆续开始死了。当天晚上我家的牛死了以后往车上装的时候,陈玉芝的儿子李某乙和李某丙都到我家帮着装死牛,但是陈玉芝两口子都没有到场,并且当时不到晚上9点的时候,陈玉芝就打电话让他的两个儿子回家了。另外,我家牛棚外边栓着一条狗,跑着两条狗,除了陈玉芝两口子俩,其他的人到不面前狗就叫的不行,只有陈玉芝两口子能到我家牛棚里。(4)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农历9月30日早上,李某某家牛出毛病了,不吃草,蹄子在地上不停扒。下午,牛开始死亡,陈玉芝对我说趁她李某某家没有人时,往李某某家喂牛的草上泼药了。我当时非常生气,训斥了她。我问她什么药,她说百草枯,在拐河街买的。我看她害怕的样子,没再多说。农历11月1日下午,我送儿子李某乙到拐河街坐车时,对他说了。李某甲的牛是2013年3月份买的,听他说买时价值10万元左右。派出所和刑警队找我了解此事,我抱着侥幸心理,想着查不出来,再者不忍心看着妻子受处理,我到北京市顺义打工期间,陈玉芝给我打电话说此事,我让她自己看着办。我想她泼药时,没想到事情的后果那么严重。(5)证人张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4日,分别从李某某家买被毒死牛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3月份我开始搭牛棚饲养牛。在叶县花了14000元钱买了两头南阳黄牛,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花了11万元左右又购买了13头西门塔尔牛,全部是种母牛。饲养中间死了一头牛,剩下这次死的14头。那些怀孕快生产的牛还要重的多,14头死牛在宰杀的过程中一共杀出来了9个牛娃。李某甲和陈玉芝两口俩住在我家南侧,中间隔了一条路,全村人都能看出来我饲养的牛是吃毒药死了的时候,他们两个还坚持给村上其他邻居说我的牛是得病死了。牛死的前几天我到李某甲家给他说:我的牛肚子都大了,生个小牛我都挣钱了,你喂的牛看看赔成啥了。我估计这号“漏能话”说多了,李某甲和陈玉芝俩人更生我气了。牛死以后我听我妻子说她下河背草的时候,看见只有陈玉芝一个人在我家门口晃悠。听村子里的邻居说李某甲想出门打工里,按常理说再过没多久时间就过年了,这个时候谁出门打工。6、被告人陈玉芝供述和辩解李某某家的牛是我药死的,不牵扯我家其他人的事。李某某家的牛死的第二天,我一看牛死的多了,公安局的人也来了,我害怕了,就给我丈夫李某甲说李某某家的牛是我药的。我丈夫当时就骂我说:玉芝啊玉芝,放着好好的日子不过,尽是戳祸害,这个事以后别再提了。后来估计我丈夫给我大儿子李某乙说了,因为上坟两天后我大儿子李某乙打电话嚷我,他说:妈呀,你咋能药人家李某某家的牛啊,你不知道这是犯罪的事啊,你老是有事不给我们商量也不跟我爸说,你啥也不懂。几年前的时候我家和党某某家生气了,李某某给人家作证了;另外我家去年喂的也有牛,但是经常生病,兽医来给牛看病时李某某经常到我家笑话我家的牛,并且他家的牛也确实比我家的长的好。另外还有一些其它事情。所以我就生气的慌。李某某家的牛开始死的前两天的时候,可能就是10月29号左右的时候,我给李某某的牛下的药。估计就是下午3点钟左右的时候。我看李某某家大门关着家门口也没有什么人,我就直接去了牛棚,牛棚门敞开着,我把毒药倒在牛棚内一堆切碎的紧挨着牛槽的草料上了,当时我想着切碎的草料应该马上就要喂给牛了。一小瓶药我倒了一部分,并且倒完毒药后也没有闻到毒药味。那堆切碎的草料进牛棚就能看到,几乎正对着牛棚的门口。毒药是从方城县拐河镇拐河街买的。买了药怕我丈夫知道,将药放在大门外一石头缝。我对卖药的说买药牲口的药,有牲口吃我家的庄稼了。买的毒药实际真实名字我记不住了,当时我丈夫问我的时候我说不是“乙草胺”就是“百草枯”。购买毒药花了10元钱。投完毒后把毒药瓶扔村边小河里了。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芝由于泄愤报复,残害被害人饲养的耕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芝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当庭供述和辩解一致,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江某、李某乙、李某甲、魏某、张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予以印证。本案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证明方向一致,指向清晰,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625元,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超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军经济损失1006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庆华审 判 员 陈雪艳人民陪审员 程远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