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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2次容留沈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虎丘区阳山花园3区49幢XXX室车库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2次容留沈某某在其暂住地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园3区49幢XXX室车库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佩蓉 搜索“”